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奉常阁大药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138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路南39号院(市一中西300米),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542428027。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奉常阁大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一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10400MA3XCJQ3XU。
法定代表人:闫亚宾,总经理。
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奉常阁大药店有限
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豫0411
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
书,平顶山市奉常阁大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日内向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安装费63028.6
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3028.6元为基数,自
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材料费、安装费全部清偿之日止,
其中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
20日至货款、安装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3元,
由平顶山奉常阁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因平顶山市
奉常阁大药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
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
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
务。
二、2021年5月18日、6月30日、9月28日通过执行
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
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5月25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
人的不动产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
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
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的要求申报财产,2021年10月
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
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
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
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
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
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64673.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
0元,64673.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
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
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
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
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
执行人 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
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
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
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李海军
审判员霍彩玲
审判员崔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