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二环东路13333号依山郡四区56座10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艾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北区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北区城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字59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金环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市北区城管局支付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工程款850193.48元,欠妥当。2010年左右,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对原四方区周边进行亮化工程建设,金环宇公司等11个单位为施工单位,但所有的施工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项目立项、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均未对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和审计。其后四方区与市北区合并,市北区城管局承接原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期间,金环宇公司等11个施工单位多次要求付款,经市北区城管局与原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及施工单位多次开会协调落实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额等问题,最终确定解决途径,其中工程量采用以下方式确认:(1)由施工单位提供设计图或施工图、完工后的效果照片,并提交单体的真实工程量详单。(2)我单位采用以下方式结合的办法确认工程量:①根据监理单位当时签证的方式;②采用设计图或竣工图与效果照片比对的方式;③对现场留存的灯具和痕迹进行核实;以上三种认定方式,满足任意两种方式的可以基本认定,满足以上三种方式的可以完全确认。根据此方法对市北区城管局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竣工图纸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竣工图纸没有进行质证,金环宇公司也不是按照该图纸施工的,该图纸的相关人员都是错误的,竣工图纸是假的。当庭经双方质证认可的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鉴定机构没有出具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现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澄清说明,根据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中的实点数量的设施进行计价,工程造价为452770.99元。故一审判决市北区城管局支付工程款850193.48元,欠妥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金环宇公司答辩称,金环宇公司不认可市北区城管局的上诉理由,市北区城管局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鉴定意见依据的是竣工图,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竣工图纸没有经过质证”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金环宇公司提交了竣工图作为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并且竣工图纸上有市北区城管局聘请的监理单位代表王滨签字确认。因此可以作为鉴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北区城管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北区城管局支付金环宇公司工程款986560.56元和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市北区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0年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要求,承建了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交付并使用,但未进行结算。后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就债权进行了分割。其中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所有的债权均由金环宇公司享有,并承担全部责任。而青岛市也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原四方区与市北区合并,原四方区城建局的权利义务由市北区城管局承接。

2、本案庭审中,金环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竣工图一宗。金环宇公司欲以此证明:“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共6栋),该项目已经竣工及竣工情况。当时千庭装饰公司和四方城建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竣工图上有市北区城管局委托的监理单位人员马云生和王滨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决算书一份。金环宇公司欲以此证明:“工程的材料情况、工程量及造价,历史形成数据,工程总造价为986560.56元”。证据3,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一宗。金环宇公司欲以此证明:“双方曾经对工程现场进行过清点,确认了大部分工程量,市北区城管局的代表是梁胜,山东千庭装饰公司代表是艾贻明”。证据4,债权分割协议及快递送达资料一份。金环宇公司欲以此证明:“因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将涉案工程亮化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划分给金环宇公司,并将债权分割协议情况通知给市北区城管局,市北区城管局已签收”。证据5,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记录一份。金环宇公司欲以此证明:“2014年3月21日,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股东由王立华、艾贻明变更为王立华,艾贻明退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由艾贻明变更为艾洁,以此证明债权分割的合理性。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现在的状态是注销”。

市北区城管局对金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监理王滨和马云生与原四方城建局从来没有签订过监理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这是千庭公司单方的结算,并没有原四方城建局和市北区城管局的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3、庭审中,金环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出具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送鉴标的造价金额为986560.56元,鉴定造价金额为966856.33元(其中争议金额233325.70元)”。金环宇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鉴定的造价金额966856.33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争议金额233325.70元有疑问,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说明争议原因。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部门指派鉴定人宋某出庭。鉴定人宋某到庭陈述称:“涉案工程我们进行了现场勘验,查阅了相关资料,认为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均未尽责,表现为:(1)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发包后没有订立施工合同。(2)施工过程是否有变更等也没有记录。(3)工程所用的市场定价材料,双方没有约定。该工程至今已经十年。(4)该工程没有形成验收资料。金环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也没有提供合同,由市场等确定的例如灯具等的价格也没有进行约定,实际施工过程和图纸是否一致,也没有相关的签证资料。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提供了一份清点表和相关工程照片、一份竣工蓝图(市北区城管局不认可),该图纸经我们分析判断,根据图纸上标注的信息内容,可以认定该图纸就是涉案工程的竣工图。我们的鉴定过程主要是以这一份竣工图为主线,参照清点表中申报的工程量,申报的数量和竣工图纸有出入,有多有少,但差异不大,我们的鉴定意见最后是以图纸载明的工程量,如果比申报数多的话,就以图纸载明的量为准;反之则采纳申报数,也就是说我们取的是一个低的数。之所以标注争议金额,是为了提醒法庭注意这个问题,争议的具体金额就是上述的图纸与申报数量对不起来的项目的金额,即申报数量和图纸差异部分的造价,还有清点表中标注清点数为零的工程量的造价,因为如果该工程量为零的话,这个工程就没有完成,灯是亮不起来的,所以该部分不可能为零,但是因为双方是2016年去清点的,实际工程是2010年的工程,已经时隔6年,所以有些找不到也是正常的,我们今年去现场看的时候,整个工程全部不存在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已经经过第三方的二次、三次施工后,原现场已经不在了。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金额并不代表工程造价中的不确定部分,我们维持鉴定金额为966856.33元”。金环宇公司又询问鉴定人:“鉴定报告中有一些议价材价格偏低,请说明一下”。鉴定人宋某陈述称:“作为议价材,工程的常规管理应该在施工前双方进行市场调研并商谈提前约定将来工程结算的议价材价格,涉案工程没有,该工程直至鉴定日有十年有余,该部分价格市场已经千变万化,我们确定价格是依据当年的价格信息和历史资料,经综合分析后做出的专业判断,该工程也参照了金环宇公司自己申报的价格,鉴定报告中关于议价材的定价是低于金环宇公司申报的价格,但是并不超过4%,价格确实比当时同品质的材料价格低,但是这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市北区城管局询问鉴定人:“这个项目最早是四方城管局发包的,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先进行招投标、再签订合同、再施工,在招投标之前,要有一个招标控制价,涉案工程没有走这个程序,后来因为区划,划给了市北城管局,所以就造成了没有立项、没有招标、没有合同等情况。我们接手后因为前面所述情况,所以也确实不敢付款,但是工人进行多次上访,最终双方在2016年确定了到现场进行查验清点,确定了有现场存在的予以确认,没有痕迹现状不存在的就不予确认,这是经过金环宇公司、市北区城管局及监理三方认可的。所以现在我方认为应该按照这个原则来进行鉴定评估,而鉴定报告中有一些无痕迹现状不存在的,我方认为(该部分)就不应该鉴定”。鉴定人宋某陈述称:“我们的鉴定报告是以竣工蓝图为主线,结合2016年清点表,2016年清点表实点数一栏载明的内容我们做出的判断是不能作为鉴定(结算)数量依据,因为时隔五、六年”。市北区城管局又询问鉴定人:“因为施工工程使用的是220伏的电压,用的点光源,不需要变压器的,但是鉴定报告中出现了很多变压器,我方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鉴定人宋某陈述称:“变压器是根据竣工蓝图上的数量来清点的,一共88个,总共费用是28864元”。市北区城管局又询问鉴定人:“清点时蓝色数码管、黄色数码管、双向壁灯现状都不存在,鉴定中却将这些材料计算在内,我方认为不合理?”。鉴定人宋某陈述称:“蓝色数码管、黄色数码管、双向壁灯均是根据竣工蓝图上的数量来清点的,图纸上明确载明有上述材料,如果像市北区城管局所说的没有的话,说明图纸有变动,但对此双方都没有提交有变动的材料”。

金环宇公司对上述鉴定人员的陈述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予以认可,并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市北区城管局对上述鉴定人员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予认可,其申请补充鉴定。

4、庭审中,市北区城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青岛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招标控制价鉴定报告两份。市北区城管局欲以此证明:“本案委托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

金环宇公司对市北区城管局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是招投标之前形成的,无法反映实际施工价格。在其他案件中,市北区城管局对大地鉴定所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在本案中却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该报告中载明的施工楼体与本案中的施工楼体不相符,我方认为大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全,没有包含所有楼体的亮化工程,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1、原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之间关于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本案的金环宇公司和市北区城管局承接,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现该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市北区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的义务承接方应向金环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但由于该工程在施工前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后又没有进行结算,此后还进行过第三方的二次、三次施工,原现场已经不在,因此想得到准确的工程价款已不可能。现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认真评估后出具了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也到庭进行了说明。该报告及鉴定人的说明有理有据,分析说理透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需再进行补充鉴定。另外,对于鉴定的工程造价争议部分233325.70元,因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证明,该问题是由于此前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责任的结果,故本案金环宇公司和市北区城管局应均担相应损失,由此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为850193.48元(966856.33元-233325.70÷2=850193.48元),市北区城管局应及时支付给金环宇公司。2、关于金环宇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直至本案庭审过程中才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明确了具体工程价款,因此金环宇公司不能证明市北区城管局逾期付款,故对金环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金环宇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北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环宇公司“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工程款850193.48元;如果市北区城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环宇公司要求市北区城管局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环宇公司对市北区城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金环宇公司承担1889元,由市北区城管局承担11777元;工程造价评估费15000元,由金环宇公司承担7500元,由市北区城管局承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市北区城管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竣工图纸一份,证明:金环宇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与其提供给市北区城管局的竣工图纸不一致,金环宇公司的竣工图纸系假的。金环宇公司的竣工图纸上写的是马云生、王滨,而实际上项目总监为冯云生。且该竣工图纸上王滨的签字并不是王滨本人所签。金环宇公司提供的图纸里面灯具的数量亦比我们手中施工图纸上的数量多,在施工图第4张可以显示出来,导致评估价格错误,并远远高出实际真实施工的价格。金环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提交的规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环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结合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管理局与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出具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总监系冯云生,并非马云生,且其单位并没有叫马云生的事实,可以证实市北区城管局提供竣工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的总监系冯云生,并不是马云生。经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确认,该公司没有马云生这个人。王滨的签字也不是王滨本人签字,系金环宇公司伪造的。青岛分部是分支机构、分支部门,不具有独立的监理权。如是监理签字的话,监理单位也必须是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落款,足以证明金环宇公司的图纸是假的。金环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属第三方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另外金环宇公司从该份证据中看到监理单位为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青岛分部,即市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与所证明事项不一致。针对市北区城管局提出的王滨不是本人签字,一审时市北区城管局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市北区城管局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滨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通过两审庭审可以看出本项目管理确实混乱,不管是马云生还是冯云生金环宇公司都未曾见过,金环宇公司完成施工出具竣工图后,经监理公司及市北区城管局审核确认由监理公司代表市北区城管局签字确认时,金环宇公司作为乙方并不能亲眼看着监理签字。另外,本证明是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单方出具的,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与市北区城管局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出具该证明时,既加盖单位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素。金环宇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一份,证明: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中实点数量的设施进行计价,工程总造价为452770.99元。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来出具的以竣工图为基础进行的鉴定是错误的。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系经过三方共同清点并签字认可,三方人员(市北区城管局方、金环宇公司以及监理王滨)于2016年对工程进行了清点,应当以此为鉴定基础,而鉴定部门以金环宇公司提交虚假的错误的编造的工程竣工图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比实际工程量虚高一倍是错误的。金环宇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份证据确认了中恒信鉴定的工程造价为966856.33元。在本案中不应当只以清点表作为鉴定造价的依据,清点表是2016年由监理、市北区城管局、金环宇公司的代表现场清点尚存的亮化设施而制作的文件材料,而涉案工程是2010年由金环宇公司施工竣工的,清点时已经经过6年,相应的亮化设施已经经过多次拆除。因此,清点表只能反映施工事实,并不能反映工程量及造价。实际造价应当以已由监理认可的2010年竣工时完成的竣工图为依据。鉴定人在一审出庭也证明了依据清点表无法达到灯火通明的竣工后的效果。因此,不能以清点表作为鉴定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看出,双方均同意评估所需检材为金环宇公司提交的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而该证据是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市北区城管局的申请,以金环宇公司提交的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作为评估所需检材作出的造价鉴定澄清说明。该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中载明;根据“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中实点数量的设施进行计价,经计算,工程造价为452770.99元;根据“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设施数量进行计价,经计算,工程造价为966856.33元,且金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事项:该项目是由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来监理的。金环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因为这是监理公司和市北区城管局签订的监理合同,金环宇公司未增见过。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该作为二审的判决依据。该份证据证明了市北区城管局与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存在合同利益关系即利害关系。证据五、海云庵居民楼1号竣工图纸,证明事项:海云庵项目也是由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的监理冯云生和现场监理王滨来做的。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金环宇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上的马云生没有此人,该项目的监理是冯云生。金环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属第三方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证据均是市北区城管局与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及监理情况,可以证明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在整个工程中进行监理,并由其工作人员冯云生和王滨进行监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市北区城管局申请对金环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竣工图中“王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金环宇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中“王滨”的签名与市北区城管局提供的竣工图中“王滨”的签名是否为一人书写及形成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北区城管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市北区城管局应付金环宇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2010年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要求,承建了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交付并使用,但未进行结算。2016年5、6月份,由市北区城管局、金环宇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制作了6分“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三方工作人员分别在“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金环宇公司的申请,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金环宇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966856.33元。市北区城管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竣工图纸系虚假的,并在二审提交其手中的竣工图纸予以证实。通过对比发现金环宇公司提交的作为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纸中的总监为“马云生”,而市北区城管局提交的竣工图纸图纸中的总监为“冯云生”,结合市北区城管局提交的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管理局与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单位的监理人员为“冯云生”,而非“马云生”,因此,该竣工图纸存在瑕疵。且在一审审理期间,金环宇公司与市北区城管局均同意以6分“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作为评估的依据。故,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竣工图纸计算的涉案工程造价966856.33元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2016年由市北区城管局、金环宇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点,三方工作人员分别在“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三方对涉案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按照市北区城管局与金环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作为评估依据的事实,本案应以“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的依据。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中载明:“根据“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中的实点数量设施进行计价,经计算工程造价为452770.99元。”该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评估依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金环宇公司认为,“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所载明的工程量在清点时已有部分工程不存在,“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载明的工程量不全面,但“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中并未注明,金环宇公司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市北区城管局应支付金环宇公司工程款为452770.99元,金环宇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北区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工程款452770.99元;

四、驳回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承担6272元,由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94元;鉴定费15000元,由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承担7500元,由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黄鹤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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