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环宇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919号

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二环东路13333号依山郡四区56座10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艾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瑛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瑛洁、杨晓梅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560.56元和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份,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要求,承建了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2010年3月该工程完工,3月底交付给四方区城建局,其接收并使用。后青岛市四方区与市北区合并,原四方区城建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至今未结算。2015年10月21日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股东注销,股东就千庭装饰青岛分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分割,该千庭装饰青岛分公司承建的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所有的债权均由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项目也未进行招投标,原告取得施工项目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且该工程签证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也没有签字认可,工程结算额也没有经过审计,故工程结算额和工程量不准确。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要求,承建了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交付并使用,但未进行结算。后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就债权进行了分割。其中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所有的债权均由本案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全部责任。而青岛市也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原四方区与市北区合并,原四方区城建局的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承接。

2、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竣工图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共6栋),该项目已经竣工及竣工情况。当时千庭装饰公司和四方城建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竣工图上有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人员马云生和王滨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决算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工程的材料情况、工程量及造价,历史形成数据,工程总造价为986560.56元”。证据3,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双方曾经对工程现场进行过清点,确认了大部分工程量,被告的代表是梁胜,山东千庭装饰公司代表是艾贻明”。证据4,债权分割协议及快递送达资料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因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将涉案工程亮化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划分给原告,并将债权分割协议情况通知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证据5,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3月21日,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千庭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股东由王立华、艾贻明变更为王立华,艾贻明退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由艾贻明变更为艾洁,以此证明债权分割的合理性。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现在的状态是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监理王滨和马云生与原四方城建局从来没有签订过监理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这是千庭公司单方的结算,并没有原四方城建局和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出具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送鉴标的造价金额为986560.56元,鉴定造价金额为966856.33元(其中争议金额233325.7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中鉴定的造价金额966856.33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争议金额233325.70元有疑问,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说明争议原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鉴定部门指派鉴定人宋建敏出庭。鉴定人宋建敏到庭陈述称:“涉案工程我们进行了现场勘验,查阅了相关资料,认为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均未尽责,表现为:1、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发包后没有订立施工合同。2、施工过程是否有变更等也没有记录。3、工程所用的市场定价材料,双方没有约定。该工程至今已经十年。4、该工程没有形成验收资料。原告作为承包方也没有提供合同,由市场等确定的例如灯具等的价格也没有进行约定,实际施工过程和图纸是否一致,也没有相关的签证资料。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提供了一份清点表和相关工程照片、一份竣工蓝图(被告不认可),该图纸经我们分析判断,根据图纸上标注的信息内容,可以认定该图纸就是涉案工程的竣工图。我们的鉴定过程主要是以这一份竣工图为主线,参照清点表中申报的工程量,申报的数量和竣工图纸有出入,有多有少,但差异不大,我们的鉴定意见最后是以图纸载明的工程量,如果比申报数多的话,就以图纸载明的量为准;反之则采纳申报数,也就是说我们取的是一个低的数。之所以标注争议金额,是为了提醒法庭注意这个问题,争议的具体金额就是上述的图纸与申报数量对不起来的项目的金额,即申报数量和图纸差异部分的造价,还有清点表中标注清点数为零的工程量的造价,因为如果该工程量为零的话,这个工程就没有完成,灯是亮不起来的,所以该部分不可能为零,但是因为双方是2016年去清点的,实际工程是2010年的工程,已经时隔6年,所以有些找不到也是正常的,我们今年去现场看的时候,整个工程全部不存在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已经经过第三方的二次、三次施工后,原现场已经不在了。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金额并不代表工程造价中的不确定部分,我们维持鉴定金额为966856.33元”。原告又询问鉴定人:“鉴定报告中有一些议价材价格偏低,请说明一下”。鉴定人宋建敏陈述称:“作为议价材,工程的常规管理应该在施工前双方进行市场调研并商谈提前约定将来工程结算的议价材价格,涉案工程没有,该工程直至鉴定日有十年有余,该部分价格市场已经千变万化,我们确定价格是依据当年的价格信息和历史资料,经综合分析后做出的专业判断,该工程也参照了原告自己申报的价格,鉴定报告中关于议价材的定价是低于原告申报的价格,但是并不超过4%,价格确实比当时同品质的材料价格低,但是这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被告询问鉴定人:“这个项目最早是四方城管局发包的,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先进行招投标、再签订合同、再施工,在招投标之前,要有一个招标控制价,涉案工程没有走这个程序,后来因为区划,划给了市北城管局,所以就造成了没有立项、没有招标、没有合同等情况。我们接手后因为前面所述情况,所以也确实不敢付款,但是工人进行多次上访,最终双方在2016年确定了到现场进行查验清点,确定了有现场存在的予以确认,没有痕迹现状不存在的就不予确认,这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及监理三方认可的。所以现在我方认为应该按照这个原则来进行鉴定评估,而鉴定报告中有一些无痕迹现状不存在的,我方认为(该部分)就不应该鉴定”。鉴定人宋建敏陈述称:“我们的鉴定报告是以竣工蓝图为主线,结合2016年清点表,2016年清点表实点数一栏载明的内容我们做出的判断是不能作为鉴定(结算)数量依据,因为时隔五、六年”。被告又询问鉴定人:“因为施工工程使用的是220伏的电压,用的点光源,不需要变压器的,但是鉴定报告中出现了很多变压器,我方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鉴定人宋建敏陈述称:“变压器是根据竣工蓝图上的数量来清点的,一共88个,总共费用是28864元”。被告又询问鉴定人:“清点时蓝色数码管、黄色数码管、双向壁灯现状都不存在,鉴定中却将这些材料计算在内,我方认为不合理?”。鉴定人宋建敏陈述称:“蓝色数码管、黄色数码管、双向壁灯均是根据竣工蓝图上的数量来清点的,图纸上明确载明有上述材料,如果像被告所说的没有的话,说明图纸有变动,但对此双方都没有提交有变动的材料”。

原告对上述鉴定人员的陈述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予以认可,并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人员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予认可,其申请补充鉴定。

4、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青岛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招标控制价鉴定报告两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本案委托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是招投标之前形成的,无法反应实际施工价格。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对大地鉴定所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在本案中却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该报告中载明的施工楼体与本案中的施工楼体不相符,我方认为大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全,没有包含所有楼体的亮化工程,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山东千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之间关于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本案的原、被告承接,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现该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义务承接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但由于该工程在施工前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后又没有进行结算,此后还进行过第三方的二次、三次施工,原现场已经不在,因此想得到准确的工程价款已不可能。现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认真评估后出具了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也到庭进行了说明。该报告及鉴定人的说明有理有据,分析说理透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无需再进行补充鉴定。另外,对于鉴定的工程造价争议部分233325.70元,因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证明,该问题是由于此前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责任的结果,故本案原、被告应均担相应损失,由此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为850193.48元(966856.33元-233325.70÷2=850193.4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2、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直至本案庭审过程中才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明确了具体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工程款850193.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原告承担1889元,由被告承担11777元;工程造价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7500元,由被告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