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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669号 原告: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尧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B1-5A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685597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二环南路12918号山东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15号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6288634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尧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1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7521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园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56号103室的园林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共计308219.6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3000元,尚欠原告7521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园林工程不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原告称工程价款共计308219.6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第10.2条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工程变更单和结算单,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总价款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33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节点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第四次付款节点为工程完工365天后7日内付尾款,但是由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流水景观区达不到出水效果,地砖开裂,绿化开关无法开关,被告要求原告多次整改,原告没有完成整改,因此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项目一直未能使用,因此剩余款项付款节点未达到,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进行验收,自始原告在进行整改,即便剩余款项原告要求现在支付也缺乏依据。第二,依据上述理由,原告第二项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和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证据一、园林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山56-103的园林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5万元人民币,在附件仰山56-103幢材料清单中明确了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核实确认原告后期存在的增减项目,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发送《仰山方案工程量清单.xlsx》,明确原合同存在减项,减项后的合同金额为131434.25元。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核实确认原告后期存在增项项目,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3月5日向原告发送《仰山5603增减明细2022.3.2工程量(1).xlsx》明确原告增加部分的金额共计137555.45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沟通花池增项的相关事宜,经过双方沟通,***同意花池增项金额4800元;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铝板和花池的增项项目,***未予以否认,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增项金额为5550元; 证据五、收纳屋的照片一份、大门铝板外包照片一份;证明:根据证据一中的材料清单,大门铝板外包使用的材料为伟昌铝材1毫米厚,收纳屋为9.76平方,使用伟昌铝材1毫米厚,而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增项部分可以看出,大门铝板外包根据被告的要求由原来的1毫米变更为了现在的3毫米,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好了1毫米的大门铝板外包,因被告原因变更,导致原告已经制作好的产品无法使用,且该产品属于给被告的定制产品,原告因此产生损失4037元;原来的收纳屋由9.76平方变更为18个平方,收纳屋的外型及规格均产生了变更,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好了9.76平方的收纳屋,因被告原因变更,导致原告已经制作好的产品无法使用,且该产品属于给被告的定制产品,原告因此产生损失1073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大门钢结构制作完毕,因被告变更,减掉了大门钢结构,导致原告已经做好的钢结构无法使用,且该钢结构属于给被告的定制产品,原告因此损失15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证据六、***山56-103北墙增项照片一份;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北墙面积,原告因增加北墙面积产生增项金额为1784元;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3000元,尚欠原告75219.65元未支付; 证据八、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支出300元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和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合同价款为25万元; 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首先,对于该聊天记录无法看到原始载体,第二,对于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聊天记录呈现的增减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最后一页明显载明原合同金额合计115903.25元,增加部分132061.95元,原合同加增加部分合计247965.20元,已经支付金额233000元,最终价格9371.10元,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25万元是一个总包价,原合同增加部分也未超过25万元,恰恰与合同总包价25万元相近; 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看到原始载体,第二,对于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实,后期发送的照片也明显是告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上; 对证据5和6因为没有被告确认的增项项目,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恰恰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在多次告知原告进行整改而原告未予整改,所以被告无法将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证据8有异议,第一,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第二,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也就是今天,很明显是原告临时开具,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照片一组11张,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院内景观墙无法实现水流的自动流动,亭子下部地砖开裂,绿化射灯开关无法控制,被告要求原告多次整改,至今原告也未能整改,而且因为原告施工,可以从照片明显看出墙壁大范围荫水,造成墙面大范围损坏。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尧公司质证称, 对于证据1-8张照片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一,被告提交的该组照片未能体现照片来源,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所体现的是案涉***山56-103项目,其次,即便该组照片是上述项目,被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漏水是因为原告的施工导致,事实是漏水原因是被告天窗本身存在的密封胶条老化导致,而非原告施工造成,与原告无关。第二,对于第10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照片体现的地砖裂缝问题,原告已经修复完毕,已经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照片中载明的问题。对第9和11***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张照片地点一样,拍摄角度不一致,鱼池横向台面和纵向台面存在落差,并非裂缝,该落差是被告当时要求原告的施工工艺,目的是为了上面水池中水流能够通过落差体现的坡度流入下面水池中,形成水流循环,而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因为如果该鱼池横向台面与纵向台面高度一致的话,上面水池中的水满后无法通过落差坡度到达下面水池,而会肆意流到外面的院子中,为了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高低错落的施工工艺协商一致,因此被告所述此处质量问题不属实。另外,2022年1月份被告已经入住并使用了***山56-103室,根据证据1合同中第10.1.5条约定,被告已经事实上入住使用了该房屋,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完毕,被告的付款节点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经审查、核对,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进行如下分析。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日,原告和尧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园林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园林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为“***山56-103”,工程施工面积约125m2,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45天(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工程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施工图纸由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甲方指派***作为甲方代表,负责解决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宜;乙方指派***作为乙方工地代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的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变更时,须事先与乙方沟通,乙方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施工日期,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单》;甲方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部分材料需经安装使用后检测才能检验出质量是否合格),施工项目部分需要维修或重新装修时,应当签订《工程变更单》;甲方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认可,乙方方可进行该变更项目的施工,工程变更单为结算及顺延工期的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完3日,付款35%计87500元(手写变更为88000元);第二次为乙方将拆除、水电、防水、硬化、砌筑完成后,付款50%计125000元;第三次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款12.5%计31250元;第四次为工程完工365天后7日内付尾款2.5%计6250元(手写变更为5750元);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各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中期验收、竣工验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甲方不按时参加检查验收或者甲方参加检查验收不签字确认等情形的,乙方可自行验收,验收结果视为甲方认可,甲方要求复验,复验费及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和维修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甲方自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两日内进行验收,甲方在合理期限内(3日内)不能参加验收的,需另行确定验收日期,验收合格的,甲方认可乙方通知时间为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因延误验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单方入住或使用房屋的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应在结算当日向乙方结清第三次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期进行了施工,至2022年1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园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被告称因涉案工程仅是对院内的鱼池小景观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影响入住,涉案房屋实际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即已入住至今。 2022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仰山5603增减明细2022.3.2工程量.xlsx》和《仰山方案工程量清单.xlsx》,赵回复:“郑经理,原工程量清单的数量已核对无问题;增加项清单内无报价,及有的数量我改动了一下(门口整改地面、鱼池底面立面铺贴、操作台砌砖)改成了你们报的量”、“您看看上午12:00之前能给我吗?我要给**发过去核对一下增加清单的单价。**”;2022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其发送《仰山5603增减明细2022.3.3工程量.xlsx》和《仰山方案工程量清单.xlsx》,赵回复:“合同的混凝土基础我给你算上了,合同内共计115903.25元-2614.78(按合同优惠比例2.256%)=113288.47元(最终金额)至于你增加部分,你可以跟**说明,在我这里是不可以的,增加部分的清单价格我已经给**了,后期增加部分的单价你们再继续沟通吧”等。上述《仰山方案工程量清单.xlsx》中显示,原合同金额为115903.25元,增加部分金额为132061.95元,原合同+增加部分合计247965.20元,原合同优惠比例2.256%计5594.09元,已支付金额为233000元,最终(剩余)价格9371元。上述《仰山5603增减明细2022.3.3工程量.xlsx》显示,增加部分工程量共计137555.45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施工负责人与微信名“***.仰山5603”的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3月20日,原告向其发送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仰山增加3.20.xlsx11.1KB》,艾回复:“4000元吧”、“成本3000-3500”,原告表示:“这样**,您也别为这几百块计较了,4800元,人明天就过去干”、“如果您不信我,这些您可以现场给工人结算就行,我都可以不经手”,艾回复:“好吧”、“抓紧时间干”。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施工负责人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3月3日,原告向其发送:“**那个清单什么的你看完了吗,然后咱们把价格赶紧锁一下,然后我弄好继续往下弄”;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其发送“铝板收纳屋、花池”的施工价格表,记载共计5550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汇款88000元;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汇款125000元;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33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付款情况均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最终工程价款为281865.70元,其中在合同总价款25万元的基础上,减项后合同金额为115903.25元;后续增加部分金额为137555.45元;在2022年3月份增加花池施工4800元、铝板外包和花池增项施工5550元;另外,因被告原因变更施工项目导致原告重新制作产生的损失:大门铝板外包4037元、收纳屋10736元、大门钢结构1500元、北墙面积增项金额1784元;故总价款应为281865.7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增加项目均不予认可,仅认可前述《仰山方案工程量清单.xlsx》中显示,原合同金额为115903.25元,增加部分金额为132061.95元,原合同+增加部分合计247965.20元,原合同优惠比例2.256%计5594.09元,已支付金额为233000元,最终(剩余)价格9371元,认为该清单显示的价款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登记为(2022)鲁0103诉前调15269号诉前调解案件;后因调解未果,本案转入正式立案审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和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园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时,应当由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乙方方可进行该变更项目的施工,工程变更单为结算及顺延工期的依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变更单》,亦未能提供原、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就增加项目价款达成一致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完工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3日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的《仰山方案工程量清单.xlsx》及双方当事人的**,本院依法确认原合同金额为115903.25元,增加部分金额为132061.95元,原合同+增加部分合计247965.20元,原合同优惠比例2.256%计5594.09元,即截止2022年3月3日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款为242371.11元。 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12日、2022年3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增加施工工程价款5550元、48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共计252721.11元(242371.11+5550+4800)。被告已付款233000元,尚欠19721.11元。原告主张增加的其他工程款及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单方入住或使用房屋的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园林工程于2022年1月完工后,被告长期不进行竣工验收,不为原告办理正式结算,不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证据或者由监理机构等进行检测确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虽然至今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入住和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 综上,原告和尧公司请求被告***公司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价款金额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金额确定。原告和尧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应当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依法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721.11元。 二、被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剩余工程款19721.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山东和尧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财产保全费777元,由被告***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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