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30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克东县。
原告:***,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克东县。
原告:孙桂秋,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克东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东县保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128884159D。
法定代表人:孙喜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桂秋、***、***与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东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640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桂秋、***、***与案外人周海林系合伙关系。2002年,四人承包了克东县制砖厂第三、第四车间,在承包期间内,克东县建筑总公司向原告采购红砖。2005年克东县人民法院在判决周海林退伙案件过程中,将上述债权认定为合伙债权并判决给三原告,由三原告补偿给案外人周海林。克东县建筑总公司改制更名为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克东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克东县建筑总公司的债权,被告克东县建筑总公司的变更主体应承接该债务,理应支付给三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三名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程序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孙桂秋已经在本案立案之前两次到法院起诉。两次诉讼法院结案审理结果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服判息诉未上诉,但过一段时间又来第三次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没完没了的进行了诉讼。法院又立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受理的基本原则;二、三原告诉讼失实,无法定事实依据:三名原告与案外合伙人周海林于2002年合伙承包克东县宝泉砖厂三、四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合伙经营期间曾与原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合伙人之间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结案解除了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散伙后该砖厂由孙桂秋个人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业主为孙桂秋。孙柱秋个人生产经营期间,原广厦建筑公司从来没有与孙桂秋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这是不争的事实,前两次孙桂秋起诉广厦建筑公司仅提供其自己认账账页和原广厦建筑公理经理和会计的证言及合伙纠纷法院的判决为据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事实不清,诉讼缺乏法定证据:三原告合伙经营宝泉砖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结案,法院判书中虽判决认定了三名合秋人对外享有的债权,但未认定具体的权利人是谁,指代不明,且本案中三原告诉称原广厦建筑公司欠其货款没有任何凭证、债权文书。比如说砖厂的发票、广厦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据等,也没有广厦建筑公司记载欠砖款的账页等具有证明力的有合法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记载的账页没有证明力,且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案件事实的成立,未形成据链条,而广厦建筑公司原法人代表彭志富与会计出具的证言在欠款数额上还不一致,该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言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合伙承包宝泉砖厂进行生产经营,他们的营业执照及经营方式是以宝泉砖厂的名义进行的,如果对外享有债权,也是原法人宝泉砖厂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认为,三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该诉讼无合法有效事实证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克东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资产产权出售合同书证据、克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黑02**民初281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2018黑02民终298号)、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克东民初字第748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齐民一终字第99号、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克东民初字第482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齐民一终字第542号判决书、执行款收据1份(复印件)、周海林书面证1份、证人王某、证人冯某证言及我院调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克东工商商处字【20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孙桂秋、***、***、周海林四人承包了克东县制砖厂第三、第四车间,在承包期间内,克东县建筑总公司向原告采购红砖。2004年克东县建筑总公司改制更名为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克东县人民法院在判决周海林退伙案件过程中,将上述债权认定为合伙债权并判决给三原告,由三原告补偿给案外人周海林。当事人双方围绕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冯某证实:“我和孙桂秋到克东县克××镇北面要过账,欠她砖钱,公司名称记不清了。”、“电业家属楼对面有个平房,当时我们到那,一个人都没见着,本来我和孙桂秋要上街溜达,然后她说先陪我要个账吧,然后我们去的,没有看见人”。证人王某证实:“去过,克东电业局道西,当时去找李军要钱,李军没在”。被告不认可向其索要过欠款“我们单位院里没有更夫及院落,2016年找(原法定代表人)李军,我(孙喜斌)2014年就是这公司法人”,“(冯某)说的地点离我单位的有200米远,说的不符,我单位在腐乳厂对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来看,克东县制砖厂虽于2002年6月27日被原克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未申报年检,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但该企业并未依法清算和注销。从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孙桂秋、***、***经营亦是以原克东县制砖厂名义进行经营并对外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从本案时效来看,原告在2004年进行改制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曾向该企业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人陈述2016年曾陪孙桂秋去要账,但无法说清公司名称,地点亦相差较远,细节也不准确,原告对证人证言证实曾向原告索要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及时主张,超过法定时效,即使该债务成立,亦属于自然债务,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益。综上,本院对孙桂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孙桂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00元,减半收取计933.00元由孙桂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