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2207号
原告: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杨其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临淄区齐兴路**div>
负责人:刘建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v>
法定代表人: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嘉,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075.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506.25元,共计149581.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韩家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韩家道路改造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4日,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498537.94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全部施工,2018年12月22日,被告街道办委托淄博昱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进行了审核,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施工部分的审定值为460251.52元,合同第26条规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款至合同值的70%,第二年底工程无质量问题余款全部无息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尚欠的138075.45元的30%工程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王家村委会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被告与王家村委会之间的约定,被告承担工程款的70%,王家村委会承担30%,被告应承担的70%部分已全部支付,剩余王家村委会的30%因提出质量异议而未支付。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工程事实无异议,被告村委应付金额为138075.45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38075.4元未支付,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逢雨必堵,被告村委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被告村委已按照被告稷下街道办事处的指示自修,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审计报告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韩家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韩家道路改造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4日,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498537.94元。2018年12月22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委托淄博昱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进行了审核,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施工部分的审定值为460251.52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款至合同值的70%,第二年底工程无质量问题余款全部无息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尚欠30%工程款138075.4元,经原告无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韩家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38075.4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为合同相对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38075.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出对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75.4元。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1380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茂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