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执异194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89号。

负责人:郜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59号。

负责人:巩遵来,行长。

被执行人: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宏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宏达路186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其堂,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淄博龙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梁书文,经理。

被执行人:许燕,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临淄支行)与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百川公司)、淄博宏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宏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淄博龙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山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公告报纸等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招商银行临淄支行与盛世百川公司、宏盛公司、龙川公司、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305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盛世百川公司偿还招商银行临淄支行借款本金49928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盛世百川公司支付招商银行临淄支行利息403402.08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及按借款本金4992812.48元自2017年8月3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宏盛公司、龙川公司、许燕、***对上述一、二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宏盛公司、龙川公司、许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世百川公司追偿;四、招商银行临淄支行对盛世百川公司抵押财产(车辆)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5执3318号。

另查明,华融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记载:2020年5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甲方)与华融山东分公司(乙方)协议,甲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转让借款人为盛世百川公司的债权等,乙方愿意按照债权现状受让。华融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报纸公告显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华融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记载:2020年9月27日,招商银行临淄支行书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山东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临淄支行将本院(2017)鲁0305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山东分公司,并已书面确认。故华融山东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郭宗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