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1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号麓谷国际工业园**栋*楼***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科汇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购销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