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5071号
原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6栋1楼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075867。
法定代表人:刘子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周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打卡未在岗工资186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615元;2.请求判决原告从被告支付工资中抵扣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支的人民币5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年度绩效工资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打卡未在岗工资138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615元。事实和理由:长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所作的长劳人仲案[2020]3512号的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负责公司全体员工考勤的人员通过公司考勤软件统计被告***2020年5月份出勤情况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违规问题,主要体现在:1)5月7日打卡时间为8:13,打卡地点公司;轨迹显示8:15-10:59均不在公司,10:55到公司;5月11日打卡时间为8:50,打卡地点公司,迟到35分钟;5月13日下午上班打卡时间为12:01,打卡地点公司,下班无打卡;轨迹显示:14:52在香榭谷、15:16在拓维软件园、16:43在“金色比华利”;5月21日打卡时间7:52,打卡地点公司;中午打卡:16:47;轨迹显示:8:35长安驾校、8:52百步塘、9:07后在麓松路573停留三个半小时,此后无轨迹,直到16:47才到公司打卡;5月25日打卡时间为7:45,打卡地点公司;轨迹显示:8:35长安驾校、9:02乐苗幼儿园(西二环),9:23到公司;5月26日打卡时间7:46,打卡地点公司;轨迹显示:8:30湖南国际会展中心、8:40阳关大厦、10:44到公司;下午上班打卡时间为13:15,打卡地点公司,轨迹显示:13:32香榭谷,13:41五矿麓谷停留2小时、16:41回公司;从5月27日至5月29日均打卡但未在公司上班。以上打卡地点均显示在公司,但实际在外未在岗上班,以上均可以从考勤软件中看到详细数据,故被告的考勤弄虚作假,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三大条:“具体内容中①第二点‘考勤打卡’:打卡后无正当理由未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②‘迟到、早退、旷工’旷工时间的最小计算单位为0.5个工作日,不足0.5个工作日以0.5个工作日计算;③旷工的处理:旷工期间薪酬不予发放,1月内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3天,1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5月份应发工资应扣除旷工6.5天的工资:36000÷30×6.5=7800元,则5月份应发税前个人工资为:36000-7800=28200元。2)6月1日至6月9日***在公司考勤软件红圈通上打卡不成立。理由如下:①打卡时间部分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的考勤时间点;②该段时间被告***属于打卡后未正常上班,考勤软件上个人轨迹显示被告***在上班期间并未在公司,同时查询公司监控也能佐证。故6月1日至6月9日原告应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6000÷30×9=108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补发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4615元是错误的,根据上面所述,原告辞退被告的依据是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刘子云总经理将个人与被告***的50000元借支债权转让给公司,且已经告知被告,所以原告主张在被告***应发个人工资中直接进行抵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年薪10%的年度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年度绩效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原告不给已离职的被告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况且,被告2020年6月9日离职,原告的年度经营业绩如何还未核算,也不可能核算出每个员工的年终奖的数额,从而也不可能发放年终奖。在职员工一年中发生缺勤都有可能无权享受年终奖,当年离职的员工怎么可能还有权享受当年的年终奖呢?同时根据公司《2020年新云医工研究院管理规定》中第四大条:年度绩效考核解释为:员工在每年度末进行年度绩效考核,该制度通过了员工大会,且被告本人已签字确认。被告所负责的项目验收不通过,未完成工作。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需向被告足额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66091.95元。1.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税前年薪为60万元,其中年薪的10%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月基本发放税前工资为肆万伍仟元。试用期税前薪资按80%发放,转正后补齐扣的20%。被告已经过了试用期的考核。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且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将绩效工资一同计入其工资,故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60万元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即5万元/月。2.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2020年5月1日至6月9日,被告均正常上班,并未出现旷工情况。故5月份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5万元,即年薪60万÷12个月;6月份被告实际工作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16091.95元,即年薪60万÷12个月÷21.75×7天,以上合计66091.95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66091.95元是正确的。3.原告以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打卡时间不符合考勤时间点,以及考勤软件上个人轨迹显示其上班期间不在公司为由,从而主张无须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内部分未在岗工资。一方面,关于打卡时间,被告在上述期间内系正常上下班,虽然确实存在忘记打卡现象,但已采取补救措施,填报了漏打卡申请单,且其直属领导已为其证明,故原告不能以被告忘记打卡为由无故克扣其工资。另一方面,关于考勤软件的个人轨迹异常问题,原告采用的考勤软件红圈通长期存在故障,经常出现无法显示正确轨迹的现象,原告仅以一个长期存在故障的考勤系统来主张被告存在旷工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未在岗现象,从而主张无须支付其未在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15元。首先,原告的考勤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进行公示,该制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红圈通轨迹本身存在长期的故障,无法显示正确的轨迹,这是公司人员人尽皆知的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严格考勤打卡,正常提供劳动,即便有忘打卡情形,也填写了漏打卡申请,并经上级领导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红圈通打卡软件发生故障,不能显示正确的轨迹,其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不能将红圈通故障不能正确显示轨迹作为被告***旷工的依据。最后,原告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无须支付绩效工资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在仲裁阶段被告并没有提出支付绩效工资5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被告与刘子云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入职原告新云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合同期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止,叁年。(二)试用期:2.试用期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研究院院长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岗位调整工作。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乙方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两小时,如属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延长时间的情形,则不受前述限制。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没有安排补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乙方因为自己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加班的,不计算加班工资。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五、劳动报酬。第十条、乙方的工资结构为税前年薪陆拾万元,其中年薪的10%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月基本发放税前工资为45000元,试用期税前薪资按80%发放,转正后补齐扣除的20%。第十一条、乙方奖金、提成根据甲方制定的各项相关政策及时发放;乙方的晋升、降级、淘汰均按照甲方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若乙方工作能力与工资严重不符时,甲方有权降低工资标准,若乙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达到淘汰条件,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甲方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乙方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甲方可以代扣代缴。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第二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为:①甲方制度及《员工手册》中列明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4日,原告新云公司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2020年1月1日,原告新云公司制定了《2020年新云医工研究院管理规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上岗。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原告新云公司按40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新云公司未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2020年6月9日,原告新云公司以被告***打卡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12号裁决,裁决新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615元,支付工资116091.95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云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1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管理制度》和《2020年新云医工研究院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关于辞退***同志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原告新云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新云公司以被告***打卡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提交了打卡考勤记录及个人轨迹图,被告***辩称公司使用的个人轨迹软件时常出现故障,即使偶尔忘记打卡事后也提交了漏打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新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表及个人轨迹图无法达到原告主张被告打卡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公司在出入口存在监控设备,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该监控视频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新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长沙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15元(8205元×3倍),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年薪600000元,其中年薪的10%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月基本发放税前工资为45000元,试用期税前薪资按80%发放,转正后补齐扣除的20%。”该条款虽约定年薪的10%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发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扣发绩效工资的约定情形,原告于2020年6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即试用期满后,原告新云公司应按50000元/月的标准补足试用期的工资及支付此后的工资,故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试用期应补发工资30000元[(50000-40000元)×3个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为66091.95元(50000元+50000元/月÷21.75天×7天),以上共计116091.95元。对原告新云公司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绩效工资为被告每月工资的一部分,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扣发绩效工资的约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对被告被辞退后的绩效工资,被告并未提出过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新云公司主张从被告工资中抵扣欠付其总经理刘子云的500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及处理,如债权属实,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15元;
二、限原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16091.9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新云医疗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