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8351号
原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9层91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5、6楼。
负责人:罗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启宣,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第三人:许凡,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扬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第三人杨启宣、许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红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第三人杨启宣、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红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偿还四川红扬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的135498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利息35158.95元(以1354980元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第三人杨启宣驾驶川F3××××牌照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施工区域行驶途中与张鑫发生碾压事故,造成张鑫死亡,第三人杨启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凡系肇事车辆川F3××××牌照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投保了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11月17日,四川红扬公司代两第三人一次性向张鑫全部直系亲属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的赔偿金合计2700000元。2021年2月8日,许凡出具委托,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应将由其赔付的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四川红扬公司,因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未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对四川红扬公司在事实部分的陈述均予以认可,但本案中第三方因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比例赔付,而不是全额赔付,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了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四川红扬公司起诉的利息等费用,本案双方对保险金的计算未达成一致,不属于故意拖延拒付的情况,所以不承担该费用。
第三人杨启宣没有意见发表。
第三人许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3月4日,许凡在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被保险车辆为川F3××××,被保险人为许凡,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该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
2020年11月17日,什邡市公安局师古派出所出具的《张鑫死亡证明》,载明:2020年11月13日我所接杨启宣电话报警称“其在什邡市师古镇九里埂68302部队营区内道路上驾驶车牌号川F3××××特种作业车与一名部队营区的士兵发生事故,致士兵死亡”。经部队相关人员对死亡士兵身份进行辨认核实,该死者为张鑫。
2020年11月17日,四川红扬公司与张鑫父母张成棒、孙文梅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四川红扬公司代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一次性向张鑫父母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700,000元。同日,四川红扬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部队政治工作部出具《事故及赔付证明》,载明2020年11月13日,四川红扬公司租赁的车牌为川F3××××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向施工区域行驶途中,与该部战士张鑫发生车辆碾压事故,造成张鑫死亡,四川红扬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张鑫直系亲属垫付了全部赔偿款2700000元。
2021年2月8日,许凡出具《委托书》,委托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将赔付的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四川红扬公司,该委托书经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2021)川什公证字第529号公证书公证。
2021年2月24日,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向四川红扬公司转账支付18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
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认可,按照死亡赔偿款项计算,对张鑫的赔偿款应超过1,000,000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张鑫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委托书》《事故及赔付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四川红扬公司代许凡、杨启宣向事故受害方赔偿2,700,000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被保险人许凡已将被保险车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红扬公司,四川红扬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主张保险金。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部队营区,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根据保险公司的勘察情况、在场人员陈述、事发区域军队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部队营区,系行人与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杨启宣作为特种作业车辆的驾驶员,在内部道路驾驶时,更应遵守交通规则,小心谨慎驾驶,从各方的陈述以及公安派出所、部队政治工作部的证明看,并无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或因行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责任分配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按照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案涉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总和在扣除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后仍超过1,000,000元,本院对四川红扬公司保险金请求在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保险事故因双方对保险事故的责任分担存在争议从而产生纠纷,在保险纠纷解决之前,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如何支付保险金尚未确定,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金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四川红扬公司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红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
二、驳回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6,226元,由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紫莹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