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4788号
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4803990Y,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十社中天建材市场B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6XDXY,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9层91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物资”)与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扬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裕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被告红扬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裕物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扬建工给付原告宏裕物资钢材款本金210,703.2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10,70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本金210,70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平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6.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红扬建工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扬建工因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工程需各型钢材,遂与原告宏裕物资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宏裕物资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向被告红扬建工提供价值100余万元的各型钢材。被告红扬建工除支付部分货款外,2019年5月2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宏裕物资货款本金210,703.22元及利息26,373.77元。原告宏裕物资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扬建工辩称,欠付本金属实,对本金金额无异议,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减免。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宏裕物资(销售方),被告红扬建工(需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钢材,先款后货,逾期付款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红扬建工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亦以需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
2018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19年1月16日、1月22日、4月10日、4月23日,原告宏裕物资分别向被告红扬建工供货,双方均在《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部分欠款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每天每吨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部分欠款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每天每吨加收8元资金占用费;部分欠款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按合同执行。
履约过程中,被告红扬建工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20日、12月30日的欠款协议所涉款项已经付清。
2019年5月21日,双方形成了结算单,刘建林在其上签字捺印。该结算单显示:2019年1月16日、1月22日、4月10日、4月23日,供货金额分别为129,540元、54,664元、291,319元、45,181.1元,供货吨数分别为28.36吨、12.79吨、66吨、9.613吨,扣除已付款后,共计欠货款本金210,703.22元;截至2019年5月21日,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欠付占用费共计26,373.77元。
此后,因被告红扬建工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宏裕物资于2021年5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为先款后货,被告红扬建工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宏裕物资要求被告红扬建工支付欠付货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5月21日的结算单实际对之前《钢材销售合同》、《欠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进行了变更,新的计收标准为每天每吨加收5元,按此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高于0.1‰/日。被告红扬建工在此后仍然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宏裕物资造成损失,原告宏裕物资要求被告红扬建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功能为弥补损失,要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盈利规律,鉴于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结合本地实际以及被告红扬建工已经逾期付款长达2年多,本院认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0.05%/日,即18%/年(0.05%/日×30日×12个月)计收为宜,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5.4%/年(3.85%/年×4)计算。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210,703.22元,承担从2019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5.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