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15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期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扬公司)、第三人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张裕国、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被告红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第三人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及被告红扬公司和第三人颢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红扬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最终的工程款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电建公司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电建公司(原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之后,电建公司将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肢解,将K26+500~K33+71.25段作为第四工区分包给了红扬公司。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3月23日,**挂靠颢泰公司与红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红扬公司将K26+500~K33+471.25段的清表、表土运输、土方开挖、石灰消解、掺灰、拌和、土方回填、清淤回填、大型结构的台背回填等按设计图纸的量全部转包给了**施工。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土方单价为16.30元/m³。对于清表、清淤、石灰消解、台背回填等施工内容的单价没有约定。此外,合同中,双方还对安全、保险、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因颢泰公司帐户被冻结,无法转款,故在2018年7月20日,田太平又挂靠四川恺安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安钺公司),重新与红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除变更了挂靠单位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1月31日,红扬公司与田太平挂靠的恺安钺公司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后,2019年3月11日,红扬公司项目部经理谢喜平与田太平签订了第三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除签订主体变为了自然人,土方单价由16.30元/m³变为了15.8元/m³外,施工内容与前两份法人之间订立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相同。实际施工人仍是**、田太平。合同履行情况:**实际入场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进场后至2018年4月6日,根据红扬公司的安排,做实验地。首先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实验地的施工工作,其次完成清表K27+200~K33+471.25公里,共计27588㎡,清淤50000m³,石灰消解及转运2万方,掺灰拌和31.4万方,台背回填和土方完成29.4万方。上述事实有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2019年5月3日开始,红扬公司不准**入场施工,双方至今未结算。**挂靠颢泰公司与红扬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本应由电建公司、红扬公司完成的工作,电建公司、红扬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特提起诉讼。
电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电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就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中的K26+500至K33+471.25段基础和附属工程的专业分包给了红扬公司,且在合同的履行中,电建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本案诉讼,电建公司不欠付红扬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因此,**所主张的电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红扬公司辩称,一、**在本案行使了案外人诉权,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红扬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1.2018年3月23日《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为颢泰公司。2018年6月13日,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解除合同,签订《解约协议》。2018年7月17日,**与红扬公司项目经理谢喜平签订《合同解约协议》,**确认进场后至2018年7月17日前的工程量以《班组(5月)计量支付报表》及附件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不是第一份合同的权利主体,权利方是颢泰公司,且红扬公司已结清了颢泰公司劳务费。**不是主张第一份合同权利的适格原告。2.2018年7月20日《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为田太平、恺安钺公司。2019年1月31日,红扬公司与田太平、恺安钺公司解除劳务合同,签订《解约协议》。对劳务费、借支、垫付款等进行结算。**既不是第二份合同的权利主体,也不是第二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方是恺安钺、田太平,红扬公司付清全部款项,超付劳务费10万余元。故**不是主张第二份合同权利的适格原告。3.2019年3月11日《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为田太平。田太平签订合同后未带领施工队伍到场施工,未租赁机具进场施工,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第三份合同权利主体为田太平,**无权以第三份合同以原告身份起诉红扬公司。综上,三份劳务合同主体均不是**。即使**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但权利也是**和田太平两个人共同享有,**不能在本案主张归属于田太平的诉权;三份《解约协议》已足以认定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恺安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红扬公司不负有向**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借用案外人诉权,主体资格瑕疵,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二、**主张的清表、清淤、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台背回填均属于土方施工工序,已包含在土方单价中,不应在合同外计取价款。1.案涉《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土方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表、表土运输、堆放、土方开挖、取土场取土、运输、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土方回填、压实平整、低填浅挖、清淤回填处理,台背回填等工序。故**诉请的清表、清淤、石灰消解、转运、掺杂灰拌和、台背回填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土方施工工序范畴。2.合同第三条约定土方单价包含二次转运和土方施工所有工序等所需的机械费、燃油费、人员工资社保、人员食宿、税金等一切费用。3.田太平和**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并认可土方单价为包含挖、运、压实、清表、掺灰等工序在内的综合单价。**主张的清表、清淤、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台背回填均属于土方施工的工序。故**主张的前述费用依照合同均包含在合同约定16.3元的综合单价中,不应单独计费。三、**诉请的清淤、清表不应单独计算方量,计算价款。1.《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计价方式均约定:土方工程量按照原地面高程施工至路床顶面的土方工程量计算(以填方量计算,不另计算挖方量);K31+130-K32+000段、K32+120-K32+760段、K32+970-K33+240段的超挖反挖按设计计算予以计量。其余部分均属于低填浅挖范围,不再单独计量。哪些路段计算方量,按挖方还是填方计算方量,哪些路段不计算方量,是公路设计部门在设计时已充分论证,同时在双方合同中作了非常明确约定。并不是所有施工路段均可以计算方量。2.颢泰公司、恺安钺公司施工期间,定期将土方量上报红扬公司。红扬公司与**共同对方量逐一核对并在《班组计量支付报表》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3.**诉请的清表27万方、清淤5万方、石灰消解转运2万方、掺灰拌和31.4万方、台背回填29万方,没有红扬公司签字认可,严重虚构夸大,远远超出合同总量。同时,不属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计量范畴,不属于计量成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本案不应当通过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1.合同期内,红扬公司已与施工方对土方量进行结算,制作了《班组计量支付报表》,确定方量。2.诉请的清淤、清表、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台背回填方量,不符合劳务合同约定的计量范畴且包含在综合单价中。3.合同期内,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恺安钺公司两次解除合同时,对方量、价款都进行了结算,三次签订《解约协议》明确结算方量和价款。红扬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超付劳务费10万余元。4.第三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无方量可算且不属于**所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诉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劳务价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驳回其鉴定申请。综上,客观证据已证实红扬公司付清全部价款,**滥用他人诉权,夸大虚构基本事实,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颢泰公司辩称,同红扬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凤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1方的凤阳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及作为乙2方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电建公司)签订《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协议》。2018年4月11日,电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红扬公司签订《道路路基工程第四工区(K26+500-K33+471.25)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道路路基工程第四工区(K26+500-K33+471.25)分包给红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桩号K26+500-K33+471.25范围内的清表,软土地基处理、膨胀土处理、土石方填筑、排水沟、植被护坡及标段范围内基层以下的全部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道路建设所用石灰、涵管由甲方代为采购(允许损耗率分别为1.5%和1%),其他材料乙方自行采购(若有调整另行商议)。根据乙方实际施工进度,甲方有权减少或增加施工范围。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总工期为400天(暂定,以现场监理开工令为准)。乙方确认谢喜平为本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8年4月5日,颢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资质与红扬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并以甲方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乙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行乙方自主筹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原则;合同价款暂定为6893235.77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量计收,土方单价为(16.30元/立方米)单价包含土方施工所有工序等所需要的机械费、燃油费、人员工资、人员社保、人员食宿、税金等一切费用。红线外取土场范围距离路基的不超过3KM(如有超过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按该工程结算入账金额的0.5%向甲方缴纳监督管理费;该工程项目应交税务部门的税费概由乙方承担。2018年3月23日,红扬公司(甲方)与颢泰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并各自加盖公司公章,谢喜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与计量方式:本合同施工内容为G345凤阳县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工区(K26+500-K33+471.25段)的土方施工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表、表土运输、堆放、土方开挖、取土场取土、运输、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土方回填、压实平整、低填浅挖处理、清淤回填处理、大型结构物的台背回填(箱涵、桥梁)等项目),需要片石、碎石甲方提供运输到施工现场,乙方自行进行转运施工。土方工程量按照原地面高程施工至路床顶面的土方工程量计算(以填方量计算,不另计算挖方量)364869.9m³(图纸工程量),图纸范围外的变更另行计量。挖方段的超挖反挖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甲方对K31+130~K32+000段、K32+120~K32+760段、K32+970~K33+240段的超挖反挖按设计计算共计58028m³(1780×25×1+1780×19×0.4)予以计量,其余部分均属于低填浅挖范围内,不再单独计量。暂定合同总价6893235.77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土方单价为16.30元/m³(如需二次转运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完成)。单价包含土方施工所有工序等所需的机械费、燃油费、人员工资、人员社保、人员食宿、税金等一切费用。施工运距根据取土场地点乙方自行综合考虑,不再对单价调整,红线外取土场范围距离路基的不超过3KM(如有超过双方协商解决)。
2018年6月13日,红扬公司(甲方)与颢泰公司(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合同规定的施工方量结算以2018年5月30日《班组(5月)计量支付报表》记载产量为截止点。《班组计量支付报表》、《罚款通知单》、《材料(柴油)扣款结算汇总表》等均为本次结算的附件。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自合同签订至终止协议前已完成的土石方为48032.61方,劳务费为782931.52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罚款7400元和乙方柴油款575531.52元,甲方应付乙方的价款为200000元。该款已包含乙方解除合同前的所有工程价款。除此之外,乙方无增加变更项,无运距调差,无填方量计价等项,此金额为甲、乙双方解除协议前该项目所有款项的最终结算依据。乙方认可**在施工期间与甲方就方量、罚款、柴油进行结算系代表乙方,认可**在《班组计量支付报表》、《罚款通知单》等文件上签字代表乙方。2018年7月17日,谢喜平作为甲方红扬公司代表与**作为乙方颢泰公司代表签订《合同解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就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工区(K26+500-K33+471.25段)土石方施工全部内容签订了《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后期施工过程中,因为单价过低,乙方多次核算,无法保证不亏损,所以乙方与甲方协商申请自愿退场,解除合同。乙方已经完成施工部分按照实际产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以本合同后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甲乙双方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签订后,原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自动失效,乙方自动离场,甲方不向乙方要求赔偿,乙方不向甲方要求补偿。2018年5月30日《班组(5月)计量支付报表》载明:分包单位为红扬公司、劳务班组为颢泰公司,该班组累计完成土方48032.609m³,按合同结算额为782931.52元,扣除甲供柴油及罚款,剩余金额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0日,田太平、恺安钺公司与红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与颢泰公司与红扬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1月31日,红扬公司与恺安钺公司、田太平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2019年3月11日,谢喜平与田太平签订了第一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除土方单价由16.30元/m³变为了15.8元/m³外,合同内容与前两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内容大致相同。
另查明,红扬公司依据2018年5月30日《班组(5月)计量支付报表》共向颢泰公司支付200000.6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颢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借用颢泰公司资质与红扬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提供5月份报表用于证明完成的工程方量暂定为48032.609方,拨款给**193000元,6月份报表证明2018年7月份之前**工程方量暂定为19224方,付工程款91619.68元,并主张上述方量均没有包括双方约定的土方施工中关于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等的方量。为此,**申请对其完成的路段清表、清淤、石灰消解及掺灰拌和的工程量和造价及修建的两公里便道的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与红扬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施工内容为G345凤阳县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工区(K26+500-K33+471.25段)的土方施工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表、表土运输、堆放、土方开挖、取土场取土、运输、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土方回填、压实平整、低填浅挖处理、清淤回填处理、大型结构物的台背回填(箱涵、桥梁)等项目),土方单价为16.30元/m³,单价包含土方施工所有工序等所需的机械费、燃油费、人员工资、人员社保、人员食宿、税金等一切费用”。现**主张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不包含在其签字的5、6月份报表范围内。首先,**主张的前述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均在涉案合同土方施工全部内容“括号内”有明确文字记载。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土方单价16.30元/m³包含土方施工所有工序等所需的机械费、燃油费、人员工资、人员社保、人员食宿、税金等一切费用,**在5、6月份报表中均进行了签字,5月报表中记载项目石灰土48032.6085m³,结算综合单价16.30元。6月报表表格内容记载形式与5月相同,且该表价款结算机械台班等签证120101元中记载了便道,**亦进行了签字。上述报表中未对清表、表土运输、堆放、土方开挖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区分,结算按照综合单价计算。再次,**要求电建公司提供红扬公司的每月工程量报表。但由于电建公司与红扬公司合同约定的并非综合单价,对应工程量清单对项目子目如清理现场、砍伐树木、挖除水泥混凝土面板、挖土方等几十个子项目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故相关工程量报表无法与**签字的报表直接对应,与**所签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方式无直接关联性。综上,**主张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不包含在其签字的5、6月份报表范围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因涉案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且**对相关工程施工已在相应报表中进行签名,故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电建公司、红扬公司的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电建公司、红扬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与颢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借用他人资质。颢泰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也没有派出管理人员。
3.2018年3月23日土方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借用颢泰公司的资质与名义与红扬公司签定了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可以证明:(1)红扬公司将承包的G345凤阳段一级工程改建工程第四工区(K16+500-K33+471.25段)分包给**挂靠的颢泰公司具体实施修建。(2)双方约定土方施工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清表、表土运输、堆放、土方开挖、取土场取土、运输、石灰消解、转运、掺灰、拌和、土方回填、压实平整、低填浅挖处理、清淤回填处理、大型结构物的回填(箱涵、桥梁)等项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893235.77元。(3)土方单价为16.30元每立方米,单价包含土方施工所有工序等所需的机械费、燃油费、人员工资、人员社保、人员食宿、税金等,并没有包括双方约定的土方施工中关于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等的单价。(4)双方对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权利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4.G345凤阳段一级工程改建工程PPP项目5-6月份班组计量支付报表两份。5月份报表证明,**的入场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5月份完成的工程方量暂定为48032.609方,拨款给**193000元。并没有包括双方约定的土方施工中关于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等的方量。6月份报表证明,2018年7月份之前**工程方量暂定为19224方,该方量,并没有包括双方约定的土方施工中关于清表、清淤、石灰消解,掺灰、拌和等的方量,付工程款91619.68元。同时,G345凤阳段一级工程改建工程第四工区项目部使用路基队机械台班核定情况表,证明**在合同约定外还修了一条两公里范围内的前期便道。
5.施工现场照片八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现场状况。
6.合同解约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丢失了。证明2018年7月17日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土方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期限应为2018年7月17日。
二、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协议一份。证明电建公司依法取得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移交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权利。电建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叫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2.道路路基工程第四工区(K26+500-K33+471.25)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柴油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付款凭证三十四份;柴油采购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十份。证明电建公司在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中的(K26+500-K33+471.25)路基建设施工情况。
三、红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薛勇系红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红扬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3.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挂靠)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方总量为422897.9立方米,土方施工包含清表、清淤等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单价16.3元/立方米含盖该土方施工的前述全部工序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系颢泰公司代理人。
4.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一份、红扬公司代表谢喜平与颢泰公司代表**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解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至解约(自进场--2018年7月17日),**共完成施工方量(含清淤、清表等全部在内)为48032.609立方米,涉及价款经结算已全部付清;解约原因系因单价过低,从而印证双方约定的单价16.3元/立方米含盖该土方施工的前述全部工序。
5.班组(5月)计量支付报表复印件一份、土方施工明细打印件一份、材料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安徽农金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合同签订至解约(自进场--2018年7月17日),**共完成施工方量(含清淤、清表等全部在内)为48032.609立方米,涉及价款已全部付清。
6.合作协议(**与田太平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16.3元/立方米含盖该土方施工的前述全部工序。
7.红扬公司与恺安钺公司(田太平挂靠)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方量为374865.29立方米,土方施工包含清表、清淤等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单价16.3元/立方米含盖该土方施工的前述全部工序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田太平系恺安钺公司代理人。
8.红扬公司告知函两份。证明红扬公司函告恺安钺公司(田太平、**)存在严重瑕疵履约行为,要求予以整改等。
9.红扬公司与恺安钺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一份。证明自合同签订至解约(2018年7月20日--2019年1月31日),**参与共完成施工方量(含清淤、清表等全部在内)为52000立方米,涉及价款经结算已全部付清,且超出支付105727.39元。
10.班组(6月、10月、11月)计量支付报表、机械台班核定情况及明细表、材料汇总表一组及加油情况清单复印件、罚款通知单、借款单复印件五份、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自合同签订至解约(2018年7月20日--2019年1月31日),**参与共完成施工方量(含清淤、清表等全部在内)为52000立方米,涉及价款经结算已全部付清,且超出支付105727.39元。
11.谢喜平与田太平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红扬公司与刘道江、向洪、衡碧清、孙本进、郝志政、张茂云、祝文财、魏华保、何培成、姜泽满、顾生、陈志、成永周、闫兴春、周玉国、王欢、王吉满等签订的《劳动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刘道江证明、收条、借款单、微信转款记录,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包括田太平)未实际履行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非该《合同》权利人。
四、颢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8年7月17日合同解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7月17日**与红扬公司项目经理谢喜平签订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在协议当中确认他在合同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以2018年5月30日双方所确认的劳务量作为结算的依据。
2.凤阳县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间的天气状况的截图打印件一组和**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凤阳的天气都是下雨,也就是说在这个期间内,**没有施工,同时就佐证了在2018年6月13日红扬公司与颢泰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之后,**没有施工,没有土方的工作量,这个事实也与**的工资表所记载的2018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放假是相互佐证的。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