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占颂,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1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约定了通过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排除了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1、2018年3月23日,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红扬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合同签名。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了纠纷管辖的内容。2018年6月13日,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红扬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双方解除了《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双方《解约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遂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据仲裁法以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2018年3月23日当事人双方在《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条第5款约定内容“双方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一致,任何一方可以向遂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遂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2018年6月13日,双方《解约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内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遂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合法有效的。前述两个合同和协议都是**代表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红扬公司签定的。后面的《解约协议》与前面的《土方施工劳务合同》相互有机关联,密切联系的,不能机械割裂。《解约协议》有效约定了双方纠纷通过仲裁管辖,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确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的起诉状和起诉时提供的材料看,2017年6月26日,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将其中K26-500K33+71.25段作为第四工区分包给了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K26+500~K33+471.25段的清表、表土运输、土方开挖、石灰消解、掺灰、拌和、土方回填、清淤回填、大型结构的台背回填等工程包给了成都颢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和案外人田太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凤阳县境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双方约定了通过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排除了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无证据证明,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