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286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谢喜平,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6XDXY。
法定代表人:蒒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谢喜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被告谢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到**驾驶的挖机所有人***及购置涵管的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扬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红扬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被告**、***,被告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2158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下午1时20分左面,***在李二庄G345国道施工工地上装卸涵管,**驾驶挖机试图将涵管从车上卸下,因操作不当,把***从运输涵管的车辆上撞下来。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小溪河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横突骨折,后赴凤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检见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遵医嘱保守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49元。2020年4月17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未得到赔偿,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
**辩称,1、***运送的涵管系谢喜平因工程施工需要而购买,由买方谢喜平负责。案发当日,是谢喜平安排**驾驶挖机卸涵管,是吊机工作,而不是挖机的工作。**在从事谢喜平额外安排的劳务中致人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谢喜平承担。2、***诉称应**操作不慎,将其从运输涵管的车辆上撞下来受伤与事实不符,实际***也参与了卸涵管工作,***在地面负责挂绳索,其向涵管上挂绳索时,没有将绳索理顺,**起吊时,***未远离涵管,导致绳索发生转动,碰到***致其受伤,***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挖机是我购买的,**是我儿子,答辩意见同**。
谢喜平辩称,1、***请求中计算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个具体的在辩论的时候逐项再向法庭展开说明。2、谢喜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谢喜平系四川红扬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与挖机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3、四川红扬公司与挖机方形成的不是租赁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谢喜平或者宏阳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过程中,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同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挖机驾驶员操作不当行为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挖机方承担赔偿责任。4、***在现场没离开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挖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危险性,故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对谢喜平的诉讼请求。
四川红扬公司辩称,同谢喜平答辩意见一致,其他补充一点,即***有一定过错,对损害赔偿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对第四工区向四川红扬公司进行了分包,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确认谢喜平为四川红扬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
2018年3月9日,谢喜平代表四川宏扬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租赁了***所有的斗山215-9E挖机一台,***须按照与四川宏扬公司的约定,进行挖机施工。
四川宏扬公司为公路建设施工需要,向涵管预制厂购买了涵管,涵管预制厂安排***驾驶车辆将四川红扬公司购买的涵管送到现场。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安排其儿子**驾驶挖机,在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G345施工现场装卸***运送来的涵管,正常操作程序是***负责挂挖机的绳索,在挂好后向**发出可以起吊的信号,然后***离开一段距离,**吊起涵管。以往双方均如此操作,但在2019年12月23日那天,双方配合有误,涵管在起吊时发生转动,致在现场还没有离开的***受伤从汽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小溪河镇卫生院检查,经查,***为L1-3左侧横突多发骨折,花去检查费466.60元。
2019年12月27日,***又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腰骶横突骨折,肩袖肌脻损伤。处理:1、休息3个月;左肩关节后期不排除手术可能。2、门诊随访。花去检查费1512.65元。
***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在治疗结束后,于2020年4月17日,自行到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4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自行鉴定,谢喜平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许,遂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12-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谢喜平预付了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责任如何划分?第三、***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第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为涵管厂从事雇佣劳动中因第三人受伤,构成法律关系竞合,其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选择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身体权纠纷。
第二、责任如何划分?
**驾驶挖机,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起吊涵管,造成***受伤,故对于***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为涉案挖机的所有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与**相同。***作为专业驾驶员,长期为涵管厂运输、装卸涵管,在涵管装卸过程中,数次与**配合,对于如何配合装卸涵管,其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配合不当致自己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责任。四川红扬公司为涵管的购买人、使用人,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对于***的损失,**、***应负70﹪责任,***负20﹪责任,四川红扬公司负10﹪责任。
上述各责任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自身没有责任,要求其损失由其他责任全部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谢喜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谢喜平为四川红扬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为工作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单位即四川红扬公司负责,***要求谢喜平个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喜平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谢喜平预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自行鉴定,谢喜平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谢喜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谢喜平预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各赔偿义务主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第三、***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1、医疗费。***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卫生院的检查费466.60元,及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512.65元,合计1979.25元,票据与检查单据、门诊病历符合,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医疗费194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2、误工费,按照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9年12月23日受伤,评残前一日为2020年4月16日,期间115天为误工期,***主张113天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服务业80896元/年标准,即221.63元/天计,误工费为221.63元×113天=25044.51元。***主张误工费2504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3、护理费。按照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72元计算,日均135.53元,护理费为135.54元/天×60天=8132.40元。
4、营养费。按照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需营养天数为6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残疾赔偿金,***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赔偿20年。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
6、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处与治疗的医院距离,***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与谢喜平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从事装卸活动过程中受伤,自身也有责任,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由**、***共同赔偿4200元,四川红扬公司赔偿600元,其余由***自己承担。
上述1-7项合计114305.40元,**、***共同赔偿其中的70﹪即80013.78元,加上第8项4200元,共854213.78元,***要求上述两位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红扬公司赔偿114305.40元的10﹪即11430.54元,加上第8项的600元,共计12030.54元,***要求四川红扬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949元、误工费25044元、护理费813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4305.4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80013.78元,加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842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医疗费1949元、误工费25044元、护理费813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4305.40元,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11430.54元,加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1203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喜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10元,减半收取1373.05元,由原告***负担292.57元,被告**、***共同负担945.42元,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6元;鉴定费1300元(谢喜平预付),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共同负担945.42元,被告四川红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怀国
附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
1、**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受伤经过,及没有过错。**、***质证:谢喜平租的挖机,是**开的,不能证明***无过错。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质证:谢喜平不在现场,也没有口头指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凤阳县小溪河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3份、票据3份。证明目的:受伤检查花费466.60元。**、***质证:无异议。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质证:无异议。
3、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单2份、票据3份。证明目的:***花费1511.88元。**、***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种花费是治疗感冒的。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质证:对方应提供处方。
4、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情况,花费2100元。**、***质证:不认可。谢喜平质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四川红扬公司质证:同谢喜平意见。
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从事运输行业,应按运输行业赔偿。**、***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质证:与谢喜平无关。
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医疗费1949元,误工费25044元、护理费813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22305.40元。**、***质证: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他不认可。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质证:有项目计算有误,且与谢喜平无关。
(二)谢喜平、四川红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
1、四川红扬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谢喜平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与本案无关。
2、挖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谢喜平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为承揽关系,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质证:**受谢喜平安排,两人是雇佣关系。**、***质证:合同双方是谢喜平而非红扬公司,与本案无关。
3、**挖机工作证一份。证明目的:**具有驾驶挖机资格,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无过错。***质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无异议,原件丢失了,发证单位是挖机公司给办的。
4、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十级伤残,预付鉴定费1300元。***质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其被告方承担。**、***质证:无异议。
附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