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财保15号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号楼B区710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3月4日交纳保全申请费,称其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经济状况恶劣,存在履行不能与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在178,283.07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在178,283.07元的限额内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层××号不动产,限额178283.07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1,411元,由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