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4133号 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97号(王家湾中央生活区)1栋25层8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5204060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730.52元(以本金17万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7日止,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担保人***对上述欠款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双方在《借款借条》中约定如景鹏公司与恩施琦星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项目在2021年5月30日前进场开工则本借款作为居间费预支给借款人,所借款项在景鹏公司应付借款人居间费中扣抵该款额,如该项目未能在规定的2021年5月30日前进场则借款人无条件按时返还20万元借款,出借人及借 款人均同意此约定。被告***其所出具的《借款借条》中附上了本人身份信息并以签名捺指模的形式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担保人***在《借款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指模。后原告于次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尾号为169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出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宣告成立。借贷合同成立后,因约定的抵扣条件未能成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万元,对剩余17万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拖欠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基本的道德诚信和契约精神,故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借条上明确写了居间,我都是有诚信的。第二,我在江汉区常青派出所已经报案了,派出所已经立案了,只是没有找到对方的人。我借款是为了一个工程,因为电杆没有移动,导致没有开工,才导致我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还款。项目是真实的,我也没有诈骗。 被告***辩称:第一,我是第一次担保,不清楚担保的法律后果,直到被起诉才知晓。我签字只是牵线,没有承担债务担保的主观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是很冤的。第二,因牵线我收到了三万,但我和原告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这三万我认为可以对冲,无需我再出钱偿还。第三,工程项目没有成功,我也很遗憾。原告基本起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费和利息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是不存在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向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备注:如景鹏公司在与恩施琦星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工程承包项目在2021年5月30日前进场开工,则本借款做为居间费预支给借款人,所借款额在景鹏公司应付借款人居间费中扣抵款额。如该项目未能在规定的2021年5月30日前进场,则借款人无条件按时返还贰拾万元借款。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此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款借条”上签名。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因上述“借款借条”中备注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3万元。因被告对剩余欠款一直未返还,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10月25日、12月7日向被告***催促还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所附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17万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7日止,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设置的条件最后一日为2021年5月30日,因此,利息应从2021年5月31日起算,其他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在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8元(原告武汉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