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民初2868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注册号:33020560302728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采石场。
主要负责人:陈小花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1123000022057)。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75-2号。
法定代表人:吕丽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先锋租赁站)与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潘寅、被告丽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昊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6日的租金637766.39元,杂费50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租金;2.判令被告丽建公司立即归还向原告租借的钢管78449.3米、扣件54600个以及承担租赁物运输和装卸的费用或按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3.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材料价值897143.7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丽建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丽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丽建公司未与原告先锋租赁站签订过钢管租赁合同,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季雄伟并非丽建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公司委托代理权限,合同上加盖的“浙江丽建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并非丽建公司印章,应该系他人私刻,原告提交的发料单上签名人员均不属于丽建公司员工,因此该租赁合同与丽建公司无关;第二,丽建公司与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虽已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丽建公司承包建德市南山府邸别墅区配套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等,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的生效以世通公司向建设部门登记办理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前提,但世通公司一直未办理,因此该合同未实际生效,被告丽建公司也未在涉案工地实际施工,故不存在租赁钢管设备的可能;第三,租赁合同中所盖丽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印章,本案存在涉刑可能性,应以“先刑后民”原则审理本案。
被告**辩称,其只是挂靠在丽建公司,并未实际在丽建公司工作,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在现场,合同是由季雄伟持公章签订,公章是否为丽建公司所有其并不清楚,钢管租赁的后续情况其也不知情,但担保人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
先锋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建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将名称由“浙江丽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与租赁合同上所显示名称一致的事实;
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锋租赁站与被告丽建公司签订钢管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就租金等作出约定,被告**为被告丽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发料单八份及情况说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分批次将钢管设备发往约定地点的事实;
4.遂昌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建公司所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丽建公司公章系伪造一事,经遂昌公安局侦查后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案的事实;
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丽建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建德市南山路壹号已实际施工,且因丽建公司拖欠该工地施工工人工资被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
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丽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徐某系丽建公司员工,其在涉案工程开工期间为工程管理人员;王波、石为民等人均在涉案工程工作,但未领取过工资,曾多次向丽建公司催讨工资的事实;
7.手机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曾与原告方联系确认钢管发货的事实;
8.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建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与案涉租赁合同所盖公章一致的事实。
被告丽建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中公章系伪造,且季雄伟及徐某均不是公司员工,该份合同与被告丽建公司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发料单上签字人均非丽建公司员工,童宗明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地是由丽建公司施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某非丽建公司员工,且不能确认该短信发送者是否为徐某;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时被告丽建公司已变更名称,其公司的公章也已作相应变更,而该合同上所加盖公司公章名称未变更,系伪造。
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挂靠在被告丽建公司名下,并作为担保人在涉案钢管租赁合同上签字,对于该钢管实际租赁人为季雄伟还是被告丽建公司,其并不知情;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丽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建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建公司与世通公司约定建德市南山福邸别墅工程由丽建公司承建,但该合同需取得开工令才生效;
2.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事实;
3.遂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丽建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建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公司公章一并变更,季雄伟所持公章系伪造,公司报案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系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莲都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丽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已明确丽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季雄伟系委托人,合同中明确该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就执行部分提起执行异议,且该裁定不能证明被告丽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伪造公章案已被遂昌公安局撤案,未查明有伪造公章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丽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因故未能出庭,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证人与被告**原系浙江大业建筑有限公司同事,后因大业公司经营不善,证人离开浙江大业建筑有限公司,由被告**介绍至季雄伟管理的涉案工地工作,该工地自2015年10月起开工大约四个月左右,证人在涉案工地做施工管理,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上“徐某”的签名确为其本人在工地接收钢管时所签,但租赁合同上“徐某”的签名非证人所签名;证人工资是由季雄伟发放。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人应该是丽建公司员工;被告丽建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涉案工地是由季雄伟承包施工,与丽建公司无关;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丽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季雄伟系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对证据和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丽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主张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人徐某的证言关于收取钢管、扣件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中关于钢管、扣件运至涉案工地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徐某证言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丽建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建德市南山福邸工程别墅区域的配套工程等项目由丽建公司承包,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案外人季雄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2015年12月1日,季雄伟作为丽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丽建公司建德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原告先锋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每米每吨每月租金65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075元,扣件装袋材料费每只0.35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满之日未归还材料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超出原租赁期限的租价递增20%;钢管及扣件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收发负责人为徐某。上述合同加盖丽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合同签订日起,原告先峰租赁站按约定分八次将钢管78449.3米及扣件54600只发送至建德市南山路壹号工地,并花费装袋2136个,截止2017年7月26日,共计产生租金637766.39元,杂费506.8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丽建公司未支付过租金,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浙江丽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丽建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的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丽建公司,且案外人季雄伟及证人徐某均证实工地已实际施工并收到原告运送的租赁物,故应由被告丽建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诉争的南山福邸项目工程系由被告丽建公司承建。根据丽建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地南山福邸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丽建公司,该合同虽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但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该合同确已生效;同时本院注意到建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反映,该工地工人均认可该工地是由被告丽建公司所承包,且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显示案涉工地工人工资的发放主体系被告丽建公司,表明被告丽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身份已具有公开性且该工地已实际开工,案外人季雄伟代表丽建公司负责该工地项目,徐某为丽建公司项目经理。
其次,在承包合同中案外人季雄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表明季雄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被告丽建公司所认可,至于《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浙江丽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丽建公司所有,由于被告丽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为伪造,且公章的使用系丽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作为对外抗辩理由。
再次,根据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涉工地确已实际开工,而徐某作为案涉工地工作人员之一,确已收到过原告发送至该工地的钢管及扣件,且其作为证明人在原告送货发料单上签字核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丽建公司已在总承包合同中授权季雄伟为委托代理人,且在实际施工中季雄伟作为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已具有公开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丽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丽建公司抗辩称工地未实际施工、季雄伟尚未实际取得代理权限且季雄伟所持的公章系个人私刻,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经公安机关对伪造公章一事立案调查后撤案处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先锋租赁站发送的租赁物,有发料单及丽建公司收货人徐某佐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等建筑材料,而被告丽建公司却未支付租费,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丽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应支付租金637766.39元,杂费506.8元(其中杂费原告主张按1448只装袋计算,低于实际使用数量,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之后的租杂费应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杂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租钢管78449.3米,扣件54600只,上述物资应及时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现主张按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3.5元计算符合市场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8449.3米、扣件54600个(归还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丽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能归还,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的价格计价赔偿;
二、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租金637766.39元、杂费506.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0.00866元/日,扣件每只0.0075元/日的标准支付);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与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9元,减半收取9309.50元,由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裘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