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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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3民初893号
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98507538U。
法定代表人:周昌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雄伟,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建公司)诉被告***、季雄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丽水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对丽水办事处的承包经营范围、承包经营期限、承包方式、费用承担、公司印章管理、承接工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还约定丽水办事处由被告***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办事处的所有开支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并提供一套公章以便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业务。2015年9月18日,被告***、季雄伟以原告名义承接建德市南山福邸工程,并加盖丽水办事处公章;被告***还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季雄伟,让被告季雄伟以原告名义开展该工程项目。2015年12月1日,被告季雄伟以原告名义与宁波市江北先锋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加盖丽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季雄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为该《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负责该项目的监管。后三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原告被租赁站起诉。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原告依据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执482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追讨,三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丽建公司要求被告***、季雄伟、**对与宁波市江北先锋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如下:
1、关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首先,根据遂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丽建公司已就本案争议于2019年6月14日将***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丽建公司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显然符合重复诉讼构成要件。其次,关于原告丽建公司对季雄伟、**的起诉,是基于***承担责任的情形,被故原告丽建公司要求被告季雄伟、**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亦符合重复诉讼构成要件;
2、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系针对《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应由谁承担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争议,遂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3民初1491号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争议完全相同,符合重复诉讼构成要件;
3、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丽建公司针对被告***所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原告在遂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3民初1491号案件中针对***所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符合重复诉讼构成要件,本案纠纷已经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或处理,原告丽建公司在无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退还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武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叶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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