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某坑西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507号 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水阁路1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9850753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坑西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黄家街道坑西村1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0MA2FTU6M2T。 经营者:***,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建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坑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坑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坑西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坑西商行赔偿原告丽建公司税金损失161280.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坑西商行赔偿原告丽建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坑西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位于遂昌县应村乡***的兰台居***康养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向被告采购钢材,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等,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结算钢材及配件货款时,被告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先后支付被告钢材货款为2021年8月25日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100000元、2022年2月28日200000元和2022年3月24日200000元,合计600000元;还先后支付被告钢材配件货款为2021年10月23日3700元、2021年11月15日5600元、2022年3月6日5000元、2022年3月11日10200元,合计24500元。2022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开具了税点为13%的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微信中确认仍按照之前一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49954元。2022年6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在《调解笔录》中承诺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向原告开具发票,当日法院制作(2022)浙1123民初7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衢州市**坑西建材商行货款1049954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同意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240000元,余款259954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2022年7月26日,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了600000元货款后,联系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之不理。后原告付清了剩余货款,再次通知了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拒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案涉钢材及配件销售应缴纳增值税,被告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为1274454元,其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274454元除以1.13乘以13%等于1466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分别按增值税5%、3%、2%(合计10%)缴纳,即146618.6元乘以10%等于14661.86元。以上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金损失合计为161280.46元。另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约定事项,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即应给原告开具税点为13%的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对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拒之不理,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不仅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无法抵扣税金损失和律师损失,还逃避义务损害了国家利益。 被告坑西商行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合同内容没有异议。2.对起诉状说的已付货款60万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具体付款时间有出入。3.原告主张原、被告结算钢材及配件货款时,被告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配件是被告发货时,原告要求顺便带的货,当时也没说配件是否开票,即使要开票也是配件的供应商开票给原告,而不是被告开票给原告。配件在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之外,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在诉状上**的13%的由供应商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开的,原告明知被告开不了13%的票,才要求被告由供货商代开。5.原告主张双方在微信中确认按之前一样由被告开具13%的税票,这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答应付款30万,涉及开票问题,被告问了一句,是否按以前一样由供应商代开。后来这30万原告没有支付,发票被告也没开,就不了了之,双方讲讲,都没有履行,不能作为此后开票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由供应商代开,也违反法律管理的规定,约定也是无效的。6.调解笔录中说的开票,并没有说是开13%的增值税发票,为此事双方调解的时候还有争议,原告一定要开13个点的发票,被告主张只能按小规模纳税人开3个点的票,当时为了案件调解,就只写了发票,不能认为双方达成开13点的增值税发票协议。7.被告在收款60万前后,都明确告知原告开不了13%的发票,原告一再要求开13个点的发票,被告只能避而远之。8.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只能由税务部门代开3%的增值税发票。此次付的49万多元,已经开3%的增值税发票。前面的6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以前开的增值税发票,再开具3%的发票。被告只能开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13%计算的未开增值税发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是以实际缴纳的税额按相应的比例征收,原告按推算的金额计算,也是错误的。被告没有违反约定,不应承担律师费用1万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纳税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并不能证实16万多元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不能要求原告赔偿。综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要开13%的增值税发票,即使有约定,也是无效约定,被告的法定义务是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了部分,没有开的部分,被告会尽快补齐。原告要求被告开13%的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是违法的,被告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对原告违法的请求有拒绝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13%的税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坑西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丽建公司因工程需要到被告坑西商行处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每月前付清上月所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提供发票;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引起诉讼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违约金等。对货款是否含税、发票开具未作书面约定。坑西商行曾因货款纠纷起诉丽建公司,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浙1123民初795号民事调解书,丽建公司欠坑西商行货款1049954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同意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240000元,余款259954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在调解笔录中,坑西商行承诺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向丽建公司开具发票。上述调解书内容,丽建公司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丽建公司曾向坑西商行支付以下款项:2021年8月25日100000元、2021年10月23日3700元、2021年11月15日5600元、2022年1月30日100000元、2022年3月4日200000元、2022年3月6日5000元、2022年3月11日10200元。2022年3月,双方曾就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通过微信进行联系,3月28日坑西商行方在微信上向丽建公司发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发票购买方为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浙江东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税货物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盘螺等,税率13%,价税总额400000元,备注为遂昌县,*******养中心工程,项目部。坑西商行方于2022年5月17在聊天记录中曾说:“发票还是和以前一样,由我的供货商浙江东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开给你公司?”2022年8月之后,丽建公司在微信曾留言:“**,你发票开错了,公司要你以前开的是13个增值税发票,麻烦你重新开过来,**配合。”2022年9月16日,丽建公司再次在通过微信要求坑西商行开具13个税点的发票。坑西商行于9月17日微信回复:“我商行是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不可能开给你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票,这一点你在签和同时就清楚的,上次你电话里答应付30元,我才问你发票怎么开,后来你钱没付,我也没开票,双方并没有就开13个点的专票达成一致。以前我是按你的要求,由我的供货商直接开票给你,现在人家公司不愿开,我也没办法,请谅解”。 被告坑西商行于2022年7月27日开具通用电子发票,税率为免税,价税合计600000元。2022年9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价税合计449954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向原告开具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该意思表示拒绝接受,要求原告按其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丽建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账单、(2022)浙1123民初7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付款凭证、微信通讯记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坑行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查询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庭审**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坑西商行作为货物销售方收取货款,应当向付款方,即原告丽建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合同中并无关于开具发票的具体约定,在货款纠纷经本院调解时,坑西商行承诺向丽建公司开具发票,但对如何开票亦未约定。开具发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坑西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证实系一般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并没有约定需由被告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是不开发票由被告承担相当于13%税率的金额损失。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税点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并非本案被告,票面体现的是丽建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原告与案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符合双方买卖关系体现的真实税务管理要求,不能认为开具13%税率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曾承诺向原告开具发票,首先应履行开具发票行为,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开票不能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坑西商行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原告丽建公司开具符合自身纳税要求的3%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以实现,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接受被告履行该行为,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按13%计算的增值税及其他税费款项,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坑西商行作为货物销售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税款缴纳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63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