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41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98507538U),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第三人:中合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866161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建公司)、第三人***、中合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建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05.48元(该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止,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丽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中合公司签订了《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中合公司以第三人中合公司的名义承接相应工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中合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丽建公司签订了《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丽建公司将位于建德市南山福邸的需水施工防水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丽建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由第三人***代为收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进场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支付进场费后,被告丽建公司迟迟未能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丽建公司并未承接南山福邸施工工程项目。原告***多次向被告丽建公司及第三人***要求返还该笔进场费,但被告丽建公司及第三人***均以相关合同存在刑事纠纷为由拖延。原告***按约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丽建公司,被告丽建公司违约,应当返还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补充**,因第三人***系被告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向第三人***催讨,原告***起诉被告丽建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丽建公司的公章,被告丽建公司授权第三人***实施合同,原告***挂靠的第三人中合公司也与被告丽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丽建公司称《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第三人***私刻并无依据,《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丽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丽建公司与原告***、第三人中合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合同,第三人***伪造被告丽建公司的公章与第三人中合公司签订《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以该份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即使该份合同被认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也应为第三人中合公司而非原告***。二、被告丽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丽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性质不明,授权委托书上第三人***的委托范围不包括收款,且第三人***承认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丽建公司,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三、第三人***不是被告丽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没有代理公司的权限,被告丽建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的公章是第三人***伪造的,《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请求移送公安侦查。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2017年10月知道合同不能履行,其在庭审中**只向第三人***催讨过,故其于2021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公章不是伪造的,第三人***代表被告丽建公司履行职务,此前的判决已认定表见代理,将第三人***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代表被告丽建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属实,没有交给被告丽建公司,已经用于工程开支,且已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第三人中合公司未进场,被告丽建公司已经开展了工作,被告丽建公司应起诉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挂靠第三人中合公司(原名浙江瑞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丽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合公司签订《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中合公司分包南山福邸别墅区工程,工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0元,由第三人中合公司向被告丽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00000元)作为工程安全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款账号为第三人***账号,被告丽建公司给第三人中合公司100000元作为进场费等;该份合同有第三人***作为被告丽建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丽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丽建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第三人中合公司200000元,收据上载明的收款账号与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账号一致,并注明待被告丽建公司收款收据开具后给予更换。后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无法进行施工。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其于2017年10月得知工程实际无法进行施工,后一直向第三人***催讨保证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被告丽建公司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第三人***不是被告丽建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18日,被告丽建公司向业主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第三人***代表公司就建德市南山福邸工程别墅区配套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别墅区部分的室内外装修等工程进行所有相关合同洽谈及实施事宜,授权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别墅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上有被告丽建公司及第三人中合公司的公章,被告丽建公司提出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如合同生效则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然原告***称其挂靠第三人中合公司与被告丽建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中合公司未到庭**,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判断,因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假如原告***的**属实,则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则原告***需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丽建公司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亦无需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其于2017年10月得知案涉工程实际无法进行施工,其向被告丽建公司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丽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7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