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兰西瑞丰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厂与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2民初849号
原告:兰西瑞丰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夏长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7委**。
法定代表人:詹福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立民,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富达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西瑞丰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瑞丰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立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陶粒砖款544,51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兰西县人民政府将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富达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富达公司承建后,该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富达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陶粒砖,被告***在拿到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全,在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陶粒砖时,由王全指派的工地库管员刘某1负责陶粒砖的接收和结账。截止到2013年9月14日,经刘某1与原告对账核算,被告富达公司共计赊欠陶粒砖款544,510.00元,针对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了陶粒砖的交付义务,被告富达公司也接受了原告的交付行为,那么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所以被告富达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砖款的义务,因被告***系被告富达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为其赊购行为提供了口头保证,所以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合同的履行地在兰西开发区,故原告诉至兰西县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达公司辩称:对兰西亚麻产业园的项目,***借用其公司资质,富达公司没参与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所以对兰西亚麻产业园的项目往来富达公司不清楚。对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有意见,不同意富达公司付给瑞丰厂材料款。
***辩称:1、从瑞丰厂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我们不难得知,与瑞丰厂建立买卖关系的是王全,不是***。瑞丰厂在诉状中承认***以富达公司名义承建,***拿到项目后,***以富达公司名义在瑞丰厂赊砖,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为其赊购行为提供了口头保证。关于***承包后,在瑞丰厂赊砖不是事实,兰西县政府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建筑合同,***于2012年8月2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并定于8月28日开工。一审庭审时,瑞丰厂提供的证人,均证实2012年10月份***与夏某商谈赊购陶粒砖,此时,***已经不是施工人,已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了。瑞丰厂的自述内容最起码可以说明***不是本案购销陶料砖合同中的买方。特别是此案在一审时,瑞丰厂起诉了王全,但不知何原因,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王全的起诉。2、原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的转包合同,说明该工程在2012年8月份就转包给了王全。2012年10月份,瑞丰厂才向工地运送陶粒砖,此时王全已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丰厂在诉状中也提到了王全指派工地库管员刘某1负责陶粒砖的接收和结账,证人刘某1出庭也证实了其是由王全所雇佣,从事工地保管员工作。是王全指派其到瑞丰厂结算陶粒砖款,事后向王全做了汇报,王全表示有钱了就给瑞丰厂转款。瑞丰厂诉状中的自述内容,***与王全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刘某1的当庭证词,还不足以证实瑞丰厂与王全存在买卖关系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断章取义以***没有证据证实瑞丰厂已经知道实际施工人是王全为由,执意认定瑞丰厂与***存在买卖关系。请试问,如果瑞丰厂不知道王全是实际施工人,不知道陶粒砖是卖给王全的,为何还要将王全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全承担连带给付陶粒砖款的责任?如果瑞丰厂与***存在买卖关系,为何在起诉状中称***只是为赊购行为提供了口头保证,而不是***直接购买陶粒砖呢?瑞丰厂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不能得到支持。3、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与王全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个是瑞丰厂与王全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承包合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这与瑞丰厂和王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且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王全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王全来偿付,故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中的王全独自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据记载的日期是2013年9月13日,距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4日,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刘某1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欠款金额为544,510.00元,注明陶粒砖款,总用量是1,816.50立方米,经手人刘某1。
证据二、瑞丰厂给富达公司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送砖时的出库单84张。证实原告给被告运送陶粒砖的数量、规格和单价。
证据三、刘某1结算时收回的接收原告方陶粒砖入库单125张,证实入库单记载的陶粒砖数量、规格与出库单相符。
证据四、四份购销合同书,分别为瑞丰厂向李成林、明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和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陶粒砖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单位为明达公司、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向瑞丰厂付款电子存根。合同及发票电子存根均约定陶粒砖每立方价格为300.00元,证实在2012年、2013年期间瑞丰砖厂出售陶粒砖的市场价格。
证据五、兰西建筑工程管理站出具的兰西(2012)10月、(2013)5月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信息表2张。证实2012年10月陶粒混凝土砌块的价格为390.00元每立方米,2013年5月陶粒混凝土砌块的价格为410.00元每立方米。
证据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工程名称:亚麻深加工及物流产业项目,建设单位:兰西亚麻编织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黑龙江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原告送砖的工地是被告富达公司承建,富达公司与政府进行结算,该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部分能够体现陶粒砖的价格明显高于原告主张的单价。
证据七、被告富达公司与兰西县政府签订的,关于富达公司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五栋、库房六栋,约6万平方米工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兰西亚麻产业园施工项目是由被告富达公司承建,该合同由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证据八、(2016)黑12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实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富达农业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提供混凝土材料,该工地收料员也是刘某1,与本案收料员为同一人,金星公司起诉的被告系富达公司,法院判决由富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九、富达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富达公司声明,除***为项目负责人的富达公司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合同外,富达公司再未授权任何签章行为。
证据十、八份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张海涛、康某、刘某2、汤某、段兵威,证实富达公司的负责人***与瑞丰厂的老板夏某达成赊购陶粒砖协议的过程;张宝臣和张富证实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由二人负责将陶粒砖运送至富达公司承建的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刘某1证实***借用富达公司的资质与兰西县政府签订了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合同,***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全,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及时拔款,王全无钱进材料,***与合伙厂协商,赊购陶粒砖给王全,合伙厂送的全部砖均是由其经手接收的,给出具了收到证,后经结算将收到证收回,出具了一份欠据,金额为544,51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如下:
康某证词内容:“大约在2012年9、10月份一个上午9点左右,我在开发区工地找张海涛办事,夏某还有工地的几个人在说话。后来进来个人找夏某要用他们家陶粒砖。来的人我并不认识,听在场人称呼他苏总,这个苏总大概50左右,比我高一点,我是1.66米。后来听工地和夏某说那个苏总叫***。后来就不知道了。夏某说用砖可以,随时都可以拉,钱就向苏总要,***如何回答的我不知道,因为我就离开了。不认识王全。当时有张海涛、夏某在场,其他在场人我不熟悉。”
刘某2证词内容:“2012年9月份,在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西侧的棚子里,听在场的其他人称呼有一个姓苏的找夏某说用点陶粒砖,夏某答应了,夏某说和下边包活的不认识,就冲姓苏的要钱,后来他们怎么谈的不知道了,因为当时我出去了,没听到***如何回答夏某的。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去的,因为都不认识。当时在场人还有一个姓汤的、一个姓段的、一个开发区的领导,别的在场人我都不认识。”
汤某证词内容:“2012年10月份,我在兰西开发区亚麻产业园工地包五项。当时在这个工地西侧的板房办公室里,我去和夏某聊了一会,后期有一个姓苏的找夏某说赊点陶粒砖,夏某说赊行,但是得冲你说话,后来我就走了,工地忙。其他不知道了。”
夏某证词内容:“2012年9月末,当时在兰西开发区盖厂房,我盖三栋,***盖五栋,***从绥化往回拉陶粒砖。9月末哪天记不清了,***找我在我工地的办公室,***说在绥化拉砖太贵,他想用我厂的砖。当时我知道***是挂靠富达公司承包兰西亚麻产业园项目。我说用行,你们工地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得冲你算账,***说我赊的肯定冲我算账,当时我们没有定价,说了随行就市。我俩达成一致后,我就把我们厂长王海云的电话号告诉***了,他们之间用电话联系的,就把砖交给苏记录的工地了。当时还有在场人,有开发区的副书记张海涛、段兵威,他们是管基建的,还有两个包五项的在场,一个汤某、一个刘某2,还有叫康某的找别人办事也在场。2012年***用砖不多,2013年用的多。后期找***结账他脑出血有病了,今年春天找***的儿子苏阳,王胜松副县长给协调的,当时说给我一台车,说花180,000.00元买的,另外再给我100,000.00元这个帐就结清了,当时我没同意。”
刘某1证词内容:“证人系某工程施工工地的库管员,由王全雇佣至工地并直接支付工资。主要内容:“王全与***是合作关系,***时常到工地。王全曾向自己介绍***为苏总,称项目由***承包。2012年8月28日进入工地,9月4日开始施工。我负责接收产业园2号、4号楼的建筑材料。工程开工时陶粒砖是从绥化采购,一个多月后,由于成本高,***在兰西当地联系的砖厂,送砖时知道是瑞丰厂。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7月份接收瑞丰厂的陶粒砖,接收后出具三联单并签名,自己留存两份,给瑞丰厂送砖的人一份。2013年9月4日,瑞丰厂催要砖款,受王全的指派,前往瑞丰厂,瑞丰厂会计、库管等人员核算后,书写了欠据1张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由于核对了欠据中陶粒砖的立方数与自己负责接收的陶粒砖立方数一致,在欠据上签字,对于陶粒砖的单价计算依据并不知情,出具欠据后即将保管在瑞丰厂手中的所有陶粒砖的三联单单据收回。后将欠据内容汇报王全,王全口头表示有钱了就给瑞丰厂砖款。”
孙长青证词内容,“证人系瑞丰厂保管员。主要内容:“我们王海云厂长给我下的指令,说开发区的***用砖。当时我们厂雇了三台车给***的工地送砖,其中一个司机叫张富,另外两台车是张富找的。***在瑞丰厂拉了1,816.50立方米的陶粒砖,在2012年10月份拉砖400多立方米,其余是在2013年拉的。所有的砖都是这三台车送去的,砖从瑞丰厂拉走时我开的出货单给送砖的司机,司机将砖运到***工地后,刘某1开收到证给司机,司机把收到证交给我。我不认识刘某1,但是看到司机拿回来的收到证上写的名字是刘某1,还有他的手机号,所以知道是刘某1接收的。到2013年9月份我给刘某1打电话说你们用没用完砖,刘某1说用完了。后刘某1到原来老长城公司就是粮食局那办公室,在那对的数。刘某1给我出的总据,收到证刘某1都拿回去了,刘某1对这个立方数也认可了,但是价格我不掌握,是王海云和刘某1算的,我给出的数字,价格我没参与。”
证据十一、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再3号民事卷宗,其中兰西恒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富达公司承建兰西亚麻工业园区期间,刘某1是该工地的现场收料员。恒基公司出卖给富达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由收料员刘某1接收并签字,价款全部由富达公司结算并给付。恒基公司的供货单26张。兰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恒基公司往来票据、支付凭证及说明,均为兰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与入账原始凭证一致。结算票据1份,说明1份,供货单26张。
证据十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9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裁定本院认定部分认定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明确说明被告***将购买的材料交给他人使用或将其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并不影响与供货方买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富达公司与王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合同标的项目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五栋,工程建筑面积40,0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250.00元/平方米。落款甲方: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乙方:王全(签字),身份证及电话号码。
本院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瑞丰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刘某1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欠据没有欠款人单位或姓名一栏的签字或盖章,其次刘某1作为接收员其没有权利与原告就材料款的事宜进行结算甚至出具欠据,再次该欠据没有经过被告或者是王全的认可和追认,刘某1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原告又没有提供给工地运送陶粒砖的接收小票,无法证实工地确实收到了陶粒砖的数量也无法证实收到陶粒砖的价格、规格和型号,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刘某1出具欠据显然是不能作为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对该欠据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瑞丰公司的出库单84张没有异议,该出库单不能证实原告所销售的陶粒砖是送到了兰西亚麻产业园区的工地上,上面只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富达公司与兰西县政府签订的兰西亚麻产业园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据来源系富达公司为了赊购陶粒砖而交给原告有异议。该合同上没有注明来源于富达公司或者是***,另外通过原告提供合同上的编号000024这说明该合同来源于某个卷宗材料,而不是被告为了赊购提供的;对(2016)黑12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判决并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正在重审阶段,其次原告欲证实刘某1是被告富达公司或者是***指派,该证实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刘某1是受王全的指派,而不是富达公司或***;对4份购销合同书,因购销合同的需方都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证实出售给被告陶粒砖的价格应当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该四份购销合同不认可;对于证人的书面证言,其中张富、张宝臣书面证言形式予以认可,但是对内容有异议,二份证言都没有证实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实其给工地送砖的数量,另外该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人康某、刘某2、汤某、夏某、刘某1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所证实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刘某1证实受王全指派与瑞丰厂进行结算,并且结算后向王全进行了汇报,可以证实王全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刘某1是受王全指派与原告结算,该陶粒砖的真实使用者是王全,原告是明知的。对孙长青证词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是***购买了原告的陶粒砖,只是听他人所说,这属于传来证据,另外对刘某1出具的欠据上的对账的价款也无法说清,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这个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刘某1提供的单据125张,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富达公司出具了证明,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不进行质证。对信息表两份,认为原告方逾期举证,且信息表价格信息不连贯,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为该份证据的3页之间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卷宗材料,首先对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申请人的主张,因该工程是***以富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所以该工程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也都应当由富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事实上***以富达公司名义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王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场的收料员刘某1也是由王全所雇佣,刘某1与富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兰西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与上一份意见一致。对恒基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面刘某1的签字,因为刘某1是王全工地库管员,刘某1的行为是代王全行使的,不是富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富达公司质证意见:对富达公司与兰西县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过程不清楚,***系借用富达公司资质签订的该合同。对证据125张单据中部分单据上的公章有异议,富达公司没有对兰西亚麻产业园项目授权任何公章,章是私刻的。公司没参与兰西亚麻产业园的施工。对证据价格信息表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的单价是工程的综合单价而不是陶粒砖购买单价,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费、规费、施工管理费加利润产生的综合单价。其余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富达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声明,***借用富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兰西亚麻工业园区厂房及库房工程项目,除与兰西县政府签订合同使用过公章外,再从未与分包方、材料供应方、劳动施工方及个人等任何公司和个人签订过合同和使用过公章。且***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转包合同本身是违法的,二被告自认***为挂靠富达公司承包兰西亚麻产业园部分工程,原告并不知道王全为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说不清,这个合同来源说不清楚。只认可与兰西县政府是我们公司签的,是我们公司承包的项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证人刘某1出庭予以证实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入库单,结合刘某1的证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四份购销合同及发票电子存根,虽被告有异议,但证据系原件,形式客观,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证据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举证,且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由于二被告对于合同标的陶粒砖的价格提出异议,法庭在原审时对二份表向兰西建筑工程管理站予以核实,其负责人证实为其单位出具并在信息表上签字证实,且表格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出具单位兰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证据上盖章并签字,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富达公司与兰西县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有兰西县政府与富达公司的印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9,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从证据形式上看,虽然是复印件,但是非常清晰,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也与富达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0,段兵威、张海涛的证言,由于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故不予采信。对于张富、张宝臣的书面证言,由于二被告认可证言形式,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送陶粒砖的数量。该二份证言,由于二被告对形式认可,且二证言与证人刘某1、孙长青证词、及出库单、刘某1接收陶粒砖单据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康某、刘某2、汤某证词,被告***认为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被告作为当事人虽反驳但未明确说明当时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夏某证言,虽原告逾期提交,但由于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关联,证人为缔结合同的一方,且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刘某1证词,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权出具,且与***无关。该份证词与张宝臣、张富证词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对孙长青的证词,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是否购买陶粒砖无关。但该份证据与张宝臣、张富证词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1,系法院卷宗中真实记载的,且部分证据有兰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被告富达公司不认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5日,富达公司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由富达公司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五栋、库房六栋,约六万平方米。被告***在富达公司公章处以承包人签名。2012年9月末,在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西侧工棚中,***与瑞丰厂股东之一夏某关于富达公司承建的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购买瑞丰厂的陶粒砖达成口头一致,由瑞丰厂向工地2号楼、4号楼供应陶粒砖,价格随行就市。瑞丰厂在2012年、2013年期间向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提供陶粒砖共计1,816.50立方米,由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材料接收员刘某1接收。工程不再使用陶粒砖后,瑞丰厂提出陶粒砖价款结算的要求,刘某1到瑞丰厂办公室,由瑞丰厂工作人员按照核对一致立方数即1,816.50立方米书写欠据,其中2012年瑞丰厂交付规格为四条的陶粒砖462立方米,单价290.00元/立方米;规格为二条的陶粒砖1.5立方米,单价为340.00元/立方米;2013年瑞丰厂交付规格为四条的陶粒砖318立方米,单价为290.00/平方米;规格为二条的陶粒砖682立方米,单价为290.00元/立方米;规格为二条的陶粒砖353立方米,单价为340.00元/立方米;总计价款为544,510.00元。刘某1核对欠据陶粒砖立方米数与自己接收的陶粒砖立方米数一致后,在欠据上签名。此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富达公司、***之间存在陶粒砖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兰西县政府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兰西亚麻产业园施工合同书及证人康某、汤某、刘某2、夏某证词、富达公司承建的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材料接收员刘某1证词、刘某1保管的涉案陶粒砖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代富达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购销陶粒砖合同。被告***抗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全,提交了其以富达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王全的合同,被告富达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并声明除***为项目负责人的富达公司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合同外,富达公司再未授权任何签章行为。且***与王全签订的转包合同,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瑞丰厂在与其缔结合同时已经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或者已经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全。故对被告***抗辩瑞丰厂应当向王全索要合同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证人证实了瑞丰厂与***达成买卖陶粒砖合意的过程,被告***抗辩自己并非买受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与富达公司签订了使用资质协议书,但工程挂靠只是富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富达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原告的陶粒砖已送至富达公司承建的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故被告富达公司对陶粒砖的给付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富达公司、***给付陶粒砖款544,510.00元,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口头协议中对价格是否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交的两份价格信息表和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均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表中显示合同订立履行的2012、2013年的陶粒砖立方米单价,均高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格,且原告提交的其作为出卖人的四份购销合同及发票电子存根显示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一致。二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价格并非市场价格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陶粒砖单价及按照交付陶粒砖总量计算的总价款544,5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对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上浮50%计算。对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兰西瑞丰新型节能墙体厂陶粒砖款544,510.00元,利息230,622.73元(此款以本金544,51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上浮50%计算),本息合计775,132.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1.33元,由被告黑龙江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锐锋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韩 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