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开发区北辰东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86038042L。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7委4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36933911A。
法定代表人:詹福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立民,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继录,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苏继录、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车延丰,被上诉人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立民,被上诉人苏继录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富达公司给付欠款466150元并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正的买卖合同主体为富达公司。从富达公司举示的使用资质协议书来看,苏继录使用富达公司资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但从本案所涉混凝土的供货时间看,发生本案混凝土买卖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至9月17日之间,即发生于苏继录与富达公司签订使用资质协议书之前,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兰西亚麻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的印章,此项目部的设立系依据富达公司与兰西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8月所签订的“关于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合同”,而在签订该合同时,苏继录仅是富达公司的委托人,也就是说,在苏继录还未正式挂靠富达公司之前,金星公司就已经与富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金星公司与富达公司。二、苏继录举示的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全的合同书系虚假的,对此富达公司亦不予认可并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也就是说,苏继录为了推卸责任采用虚构合同的方式虚假诉讼,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三、2012年8月富达公司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是事实,金星公司2012年9月5日至9月17日提供商品混凝土给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使用是事实,金星公司举示的101份收据,均加盖了兰西亚麻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收料员刘宝君的签字,通过以上事实,金星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富达公司是买方。另外,金星公司还能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刘宝君在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接收兰西县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时,只凭刘宝君的签字,富达公司即向恒基公司支付了货款,如果刘宝君不是富达公司的人员,富达公司怎么可能依据其签字即支付货款。
富达公司辩称,苏继录借用富达公司资质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富达公司从未授权苏继录刻制该项目部公章,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财务管理,对项目资金往来及具体施工人员富达公司均不清楚,本案诉争的混凝土买卖及债务与富达公司无关。
苏继录辩称,金星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苏继录在2012年借用富达公司资质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王全是否与金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苏继录不清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王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金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46615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拖欠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苏继录与富达公司签订使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富达公司同意苏继录使用其资质承建兰西县工业园区厂房及库房等相关建筑,并提供所需一切资质及授权,全权负责该工程,苏继录向富达公司交管理费300000元。2012年8月25日,苏继录借用富达公司资质并以富达公司的名义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项目的发包方为兰西县人民政府;承包人为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工程地点为兰西开发区亚麻产业园;工程内容为建厂房三层、库房一层,总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形式为议标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以黑龙江省工程建筑报价及参照市场价格为准,经双方预算后确定单价及总价,单价及总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款总结算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进行期间可时时拔付工程款,合同加盖兰西县人民政府公章、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詹福有印章,苏继录以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27日,苏继录以富达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全。工程项目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五栋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约40000m2;工程总造价为1250元/m2(按建筑工程)。建筑工程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内容及形式为施工图纸2米范围内所列土建、内外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包工、包料;乙方王全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检验合格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商定工程总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2年主体封闭)。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不向乙方支付备料款,开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即:2012年9月20日拔总造价的20%,一层完工后再拔总造价的20%,二层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20%,三层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0%,余款在交工前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刘宝仁与王全到原告公司经人联系购买混凝土,故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9月17日期间,为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提供混凝土1653立方米,价格分别为:C30早强(自卸),每立方米415元;C30早强(泵送),每立方米435元;C15(泵送),每立方米380元;C30(泵送),每立方米410元。混凝土送到工地后,均由刘宝仁的哥哥即工地材料保管员刘宝君接收,并在送料单上签名及加盖“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兰西亚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印章。原告收到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审理中,富达公司以苏继录借用其资质承包的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且本案诉争的商品混凝土往来及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提供混凝土1653立方米,由兰西开发区亚麻产业园工地材料保管员刘宝君接收,并在送料单上签名及加盖“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兰西亚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01张收据及2018年4月18日本院询问案外人刘宝仁、刘宝君笔录证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焦点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送到兰西开发区亚麻产业园工地,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混凝土的买卖关系。理由为:1.2012年9月26日,被告苏继录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使用资质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继录使用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兰西县工业园区厂房及库房等相关建筑,被告苏继录向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交管理费300000元;2.2012年8月25日被告苏继录借用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合同》;3.2012年8月27日被告苏继录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全。故被告王全并未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证人刘宝仁、刘宝君证实是被告苏继录将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转承包给王全,并由王全、刘宝仁、姜泽举合伙承建,刘宝君是作为工地负责材料管理人员接收的商混,因此,被告王全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尽管接收商混收据上均加盖“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兰西亚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经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刻制无法证实,且工地上负责接收混凝土材料的刘宝君并不是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证明混凝土就是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即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继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苏继录与被告王全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三是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三个法律关系系完全独立且不同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苏继录与被告王全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这与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即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且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其来偿付,即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星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金星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兰西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附件一份,欲证实: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代替富达公司偿还兰西县恒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县恒基公司”)材料款220万元,上述偿还的事实有苏继录的爱人董英在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附件之一)予以明确认可,该份证据从另一个角度亦可证实苏继录所称的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全的事实是虚假的。金星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兰西县恒基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供货单(复印件8张)一份,欲证实:兰西县恒基公司在向兰西县亚麻工业园建设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时,由收料员刘宝君和曲军在收料单上签字,后期该混凝土的价款由承建单位富达公司结算并支付。进一步证实,本案中金星公司提交的101份收货单也是由刘宝君曲君等人签字接收的,且上述混凝土亦是送到了兰西县亚麻工业园建设工地,据此可认定刘宝君、曲君系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案涉混凝土的买方是富达公司,其应承担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给付责任。经质证,富达公司对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代替富达公司转账给兰西县恒基公司不符合财务制度,不能能直接证明此款项是为富达公司偿还债务。富达公司认为对兰西县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出收货单上并未体现出富达公司字样,并否认刘宝君和曲君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苏继录对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兰西县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出,原审时证人刘宝仁已经出庭证实苏继录将工程转包给王全的事实,王全是否在金星公司购买混凝土苏继录不知晓,并且收货人刘宝君、曲君苏继录也不认识。本院认为,富达公司和苏继录对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2016年兰西县开发区管委会通过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代替富达公司直接向兰西县恒基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220万元,对该事实不仅有相关的往来票据、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且有当时苏继录妻子董英的签字说明在政府机关备案存档。金星公司举示的第二份证据,即兰西县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加盖了兰西县恒基公司的公章,且有该单位负责人秦立国的亲笔签名,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证实了在富达公司承建兰西亚麻工业园期间,富达公司在恒基公司购买商业混凝土,对运送到工地的混凝土均由工地现场的收料员刘宝君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证实,恒基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后期均由工程承建单位富达公司结算并给付。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且两份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富达公司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项目的发包方为兰西县人民政府;承包人为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工程地点为兰西开发区亚麻产业园;工程内容为建厂房三层、库房一层,总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形式为议标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以黑龙江省工程建筑报价及参照市场价格为准,经双方预算后确定单价及总价,单价及总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款总结算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进行期间可时时拔付工程款;合同加盖兰西县人民政府公章、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詹福有印章,被告苏继录以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26日,苏继录与富达公司签订了使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富达公司同意苏继录使用其资质,承建兰西县工业园区厂房及库房等相关建筑,并提供所需一切资质及授权,全权负责该工程,苏继录向富达公司交管理费300000元。2012年8月27日,苏继录以富达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王全在施工期间下落不明,剩余工程由苏继录接续完成。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金星公司向案涉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多次运送商业混凝土。在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7日间,金星公司共向兰西亚麻产业园工地运送商业混凝土1653平方米,价格分别为:C30早强(自卸),每立方米415元;C30早强(泵送),每立方米435元;C15(泵送),每立方米380元;C30(泵送),每立方米410元。混凝土送到工地后,均由该工地材料保管员刘宝君接收,并在送料单上签名及加盖“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兰西亚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印章。后金星公司收到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还查明,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兰西县恒基公司亦向案涉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多次运送商业混凝土,总价值达220万元,同样是由该工地材料保管员刘宝君接收,并在送料单上签名确认,最终该商业混凝土的价款是由该工程承建单位富达公司结算并给付兰西县恒基公司。
还查明,因王全在施工期间下落不明至今,现苏继录与王全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因苏继录借用富达公司资质进行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建设,所有的工程拨款均需经过富达公司财务账目然后转给苏继录,现富达公司仅支付给苏继录部分款项,即苏继录在富达公司仍存有部门工程款未结清。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应由谁承担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给付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先是苏继录借用富达公司的资质与兰西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承建兰西亚麻产业园厂房、库房建筑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全进行施工建设,后王全在施工期间下落不明,苏继录又再次接手并完成了剩余的工程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建设期间,金星公司向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运送商业混凝土,该混凝土实际用在兰西亚麻产业园工程建设之上。从上述事实来看,苏继录既是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其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金星公司运送的混凝土用在了苏继录所承包和施工建设的工程之上,因此,无论该混凝土的买卖事宜是否是经过王全实际办理的,苏继录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和实际施工人,其都应当承担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给付责任,但鉴于苏继录使用的是富达公司的资质,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所有的资金往来均需通过富达公司的账户和名义进行,并且富达公司亦承认在其公司账户中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苏继录进行支付,因此,金星公司主张由富达公司给付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加之,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兰西县恒基公司亦向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运送商业混凝土,且同样是收料员刘宝君在收料单上签字,该商业混凝土的价款最终是富达公司支付给兰西恒基公司的。从该事实来看,本案的金星公司与兰西县恒基公司一样,均是向兰西亚麻产业园建设工地运送商业混凝土,混凝土同样是用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上,且同样是收料员刘宝君在收料单上签字,也同样是苏继录借用富达公司资质,也同样存在转包王全的事实,因此,也应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本案所涉的金星公司的混凝土价款也应当由富达公司来支付。富达公司提出的其只是借用资质给苏继录,其并未参与实际工程建设,不应由其承担给付混凝土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苏继录提出的王全是实际施工人,是王全购买的金星公司的混凝土,应当由王全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给付的价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混凝土的数量,有金星公司举示的101张运送混凝土的收货单据予以证实,虽然富达公司及苏继录对该收货单据不予认可,但上述收货单据上既加盖了兰西亚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部印章,同时又有工地材料管理员刘宝君等人的签字确认,且刘宝君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该101份收货单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案涉混凝土的价格,有一审法院对当时经办人员刘宝仁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刘宝仁的陈述能够与金星公司所举示的商砼供应明细表的价格相互吻合,因此,对案涉混凝土的价格也能够予以认定。经计算,富达公司应给付金星公司商业混凝土的价款共计为666150元(其中:C30早强自卸23立方米×415/立方米=9545元、C30早强泵送89立方米×435/立方米=38715元、C15泵送464立方米×380/立方米=176320元、C30泵送1077立方米×410/立方米=441570元),该数额减去先期已经给付的200000元,剩余金额为466150元。
另外,金星公司还提出,要求富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给付其拖欠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金星公司主张富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给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拖欠买卖价款期间资金占用的损失为宜。因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对支付价款的时间作出过约定,在此种情况下,金星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应从金星公司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以46615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商业混凝土价款466150元;
三、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拖欠混凝土价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6615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合计18998元,由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8元,由绥化市金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