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

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5民初8353号
原告: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乾坤。
被告: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中车株机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车株机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5685.44元及利息83040.28元(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该利息还应以42568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辉玲公司、中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伟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成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系武汉南车轨道交通装备基地消防给排水总承包;工程内容为按照设计院蓝图及乙方预算内容施工;承办方式为实行总价包干形式;工程造价为包干价四十五万整,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致使工作量超过合同总价5%的以工程签证单为准。2014年4月4日,双方以邮件电文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甲方要求乙方将已进场的1550米“钢丝网骨架增强复合管”更换成“孔网钢带增强塑料复合管”;经双方协商,已埋管道由于现场各种原因甲方同意不予更换,还需要更换1202米;两种管材之间的差价需要甲方增补给乙方,增补金额为101569元;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在甲方投标清单和图纸中没有的工程量,乙方报给监理单位签证,签证工程量甲方需补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指令进行施工,产生了材料变更、图纸新增工程、签证新增内容、消防管道损坏维修等各项费用共计415685.44元。2014年11月,涉案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验字[2014]第0034号)。武汉中车公司系武汉南车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项目(一期第一步)管网工程的建设单位,伟华公司借用辉玲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2014年4月2日,“湖北辉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武汉南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中车株机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三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起诉维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4日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成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