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

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龙,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天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天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吴天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伟华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武汉华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系伟华公司承接。伟华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电灯安装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吴天龙(吴天禹),并由公司项目经理丰某与吴天龙签订编号2011-002-0028号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等证实。***系吴天龙(吴天禹)安排的人员,本案接受劳务方为吴天龙,不应该是伟华公司。证人干某、刘某在出庭过程中均证实吴天禹让他们来作证,吴天禹与***认识,吴天禹身份信息能够查清,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吴天禹无法查清的事实。故,本案中劳务接收方为吴天龙(吴天禹),一审认定为劳务接收方为伟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二、原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吴天禹身份存在,其对吴天禹真实身份知情,其故意不追加被告,故吴天禹不能找到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重审一审过程中,对于吴天禹是否存在,由***证人证实,伟华公司也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意隐瞒吴天禹真实身份,导致加重伟华公司责任显失公平。重审一审以吴天龙(吴天禹)下落不明,及在村委会调查无此人为由,将吴天禹应承担的责任判由伟华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重审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需同时具备二个条件: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的武汉市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其存在涂改情形,并且不在有效期内。武汉市公安局二七派出所和二七街昌盛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2010年9月份,武汉市废止《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故自条例废止之日起,公安机关不应继续使用“暂住证专用章”,***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证明,使用的系废除的“暂住证专用章”,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标准错误。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照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发回再审,虽使用一审程序,但其实质有别于一审,故***违法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吴天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华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40,229.26元(44,496元/年÷365天×330天)、被扶养人吴子诺的生活费8,827.70元(9,803元/年×9年×10%)、被扶养人周早弟的生活费49,015元(9,803元/年×15年÷3人)、医疗费29,194.2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伟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下午,***在伟华公司承接的武汉华源电气有限公司1号车间吊顶装灯过程中,因移动架梯垮塌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下颌骨骨折,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3,026.10元、住院费25,978.12元。出院医嘱中写有“加强营养”。2011年7月1日,***的伤情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6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费用16,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24日,伟华公司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既不是双方协商确定,也不是法院指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8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3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伟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系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以来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昌盛社区韦桑小路24号,并办理有武汉市暂住证。***的母亲周早弟系1946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的女儿吴子诺系2002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周早弟与吴子诺均居住生活在湖北省××花桥××贵村。周早弟育有***、吴天明、吴谷娥三个子女。吴子诺由***及妻子李红芳共同抚养。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伟华公司装灯的过程中坠地受伤,伟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在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吊顶装灯等建筑装修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伟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依法可获得如下赔偿:医疗费29,004.22元(3,026.10元+25,978.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229.26元(44,496元/年÷365天×330天)、被扶养人吴子诺的生活费4,411.35元(9,803元/年×9年÷2×10%)、被扶养人周早弟的生活费4,901.50元(9,803元/年×15年÷3×1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700元。
综上,***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1,068.33元(29,004.22元+12,000元+360元+360元+54,102元+4,500元+40,229.26元+4,411.35元+4,901.50元+500元+700元)。因此,伟华公司应当赔偿***108,747.83元(151,068.33元×70%+3,000元)。***自行负担45,320.50元(151,068.33元×30%)。
***医疗费损失为29,004.22元,其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后期治疗费应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8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准,***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24天,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要求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子诺9年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早弟15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吴子诺应由其父母双方抚养,故***主张被扶养人吴子诺生活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治疗伤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以500元为宜。***主张1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伟华公司认为与吴天禹签订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吴天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并认为吴天禹的真名系吴天龙,***系吴天龙雇佣,主张由吴天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吴天龙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到吴天龙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吴天龙在该村未使用吴天禹该名称,该村没有吴天禹此人,故对伟华装璜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伟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108,747.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615元,由***负担1,520元,伟华公司负担2,095元,因该款已由***立案时预交一审法院,故伟华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2,095元一并支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伟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伟华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吴天龙,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吴天龙,伟华公司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证人刘某、干某的证言均未明确指认吴天禹即为吴天龙,证人丰某所陈述的吴天禹即为吴天龙的事实又传来于证人邓某的证言,而证人邓某仅提供了书面证言,未出庭予以核实;伟华公司陈述邓某也未核实吴天禹的身份证件,经一审法院到吴天龙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核实,也未能确认吴天龙即为吴天禹的事实;因此,仅凭证人邓某的书面证言难以确定吴天禹即为吴天龙的事实,伟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造成本案事实难以核实的原因,即为伟华公司在工程分包过程中,未依法审核分包人的相关分包资质,乃至基本身份信息。伟华公司作为提供分包人身份信息最为便利的一方,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伟华公司并无不当。故,伟华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吴天龙,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吴天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了《武汉市暂住证》及二七街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在本案中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工作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伟华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为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因此,***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一审法院按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的误工费为30,441.4元(33,670÷365×330),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85(5,723×9÷2×10%+5,723×15÷3×10%);***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982.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由伟华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90,487.73元(124,982.47×70%+3,000)。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90,48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615元,由***负担1,084.5元,由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530.5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1,246.5元,武汉市伟华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0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