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东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55号三建公司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12151560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君泰大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5954827149。 法定代表人:高文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2021年7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外架超期租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二、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地下室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架租金人民币29995元及利息(以借款299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77999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签订《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被告***、湖南东泰公司将位于湖南郴州莽山度假村工地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负责每平方米付乙方1元,***代表被告湖南东泰公司。搭地下室的顶架有100吨钢管、25000个扣件。按照行业规定三个月就要拆除,被告一年多才拆,尚有300000元租金未付。2017年11月30日,被告***签署***,约定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超期外架租金。2017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签订***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将工程款、超期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超期费为450000元。被告***系被告***的父亲,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8月4日,湖南东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莽***谷项目一期外架的工程款及钢管超期费用在2018年8月15日已结算,被告在此工程中共欠原告钢管超期费用4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外架工程款及钢管超期费449000元,尚欠原告1000元。已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拖欠郴州瑞兴租赁公司胡运华钢管扣件租金400000元未付,2018年10月6日三方协商将被告欠原告的钢管超期费转为被告欠郴州瑞兴租赁公司400000元;原告雇请案外人***看管材料,共计欠***工资款31500元未付,经三方协商该款也由被告代付给了案外人***;被告2019年2月3日付现*****卡上17500元。为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400000元的债务转让手续一份、31500元转让欠条一份、175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二、原告提出的地下室钢管扣件租金300000元,对该事项我不知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8月5日,在被告未进场时瑶溪谷地下室的高制模架已搭好,原告拆不拆与被告没有关系。地下室钢管扣件与我们无关,自然不存在利息。三、原告提出被告应付利息2999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在2018年农历十二月付清,在约定付款之前我方已付原告449000元,尚欠原告1000元。 被告湖南东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莽***谷度假村工程的劳务作业及本案所涉的脚架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宜***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与***父子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宜***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起诉宜***公司,也没有要求宜***公司承担责任,是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宜***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宜***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50000元租金,该欠条并非被告宜***公司出具,且欠条系被告***出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该欠条未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期限是2019年2月份,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均不是本案被告出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租金是300000元还是30000元原告自身都不清楚,因此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针对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的请求,与被告宜***公司无关。被告***与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该分包合同没有被告宜***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公章,更没有股东会的决议。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宜***公司均不知情,故被告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核定的等级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专业承包等。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7月28日,被告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宜***公司委托被告***以被告宜***公司的名义签署莽******度假村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并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劳务管理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宜***公司负担。该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宜***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高文标的印章;同日,被告宜***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签订《莽******度假村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加盖被告宜***公司的公章,并由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将莽******度假村的工程分包给宜***公司,工程范围主要包括酒店A3、商业1至11楼及地下室车库,相关配套用房等,其中建筑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承包的工作内容包括:根据被告湖南东泰公司提供的莽******度假村工程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及为完成上述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各种临时生产生活设施、施工措施费、施工机具、辅助施工及辅助材料、内外脚手架及其它各种三宝四口防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包管理费;施工用水用电及土石方工程费和土石方工程机具费。以上工程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宜***公司负担。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南郴州莽山度假村工地建筑面积为62000平方米外架工程承包给乙方***,外架工程包工包料、**管扣件、**管根据被告***要求刷漆,包切割机、**管防护所有材料等(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包安全网送检材料和证件,不包括送检费用,外架每两步铺设钢笆网片,外架所需垫脚板由甲方***提供。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甲方只按实际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1元支付价款给乙方***,另外由***负责每平方米给乙方***1元。该合同由原告***、被告***以及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湖南东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后,一切相关事宜均由被告***进行处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和***共同分包给***。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因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一人签订,故案外人***同意原告***一人主***,并承诺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外架工程款超期费用合计38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原告***按合同计算后期超期费用,从2017年12月1日起再按合同规定依据实际钢管的数量另计租金,租金按钢管搭建的实际面积计算。2017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将一期外架所有工程款及超期款全部付给原告***,若未按约定支付,则劳务队需按实际欠款的2%承担滞纳金。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一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超期费450000元,该款在***拖钢管时先付50000元,余款在2018年农历12月底付清(即2019年2月3日前)。2018年10月6日,案外人***(原告***的合伙人)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莽***谷工地看材料工资31500元,该款由***代付。原告***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6日共欠案外人郴州瑞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金409409.89元,经协商将尚欠租金定为400000元。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郴州瑞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三方协商一致将该债务400000元转移给被告***。2018年10月6日,被告***向郴州瑞兴租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郴州瑞兴租赁胡运华钢管扣件租金400000元整,该款系***与瑶溪谷项目签订的一期外架超期费380000元,经原告***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400000元整,另瑞兴公司借20000元付司机运费,两项合计420000元。2020年10月29日郴州瑞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0000元,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向郴州瑞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交付租金及借款共计42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本院补充部分预付款明细以及领条,提出本案所涉的外架租金及超期费用共计为17117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1690558元,尚欠原告***21162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李动文系莽******酒店的包工头,且被告***提供的领条基本系支付工人的工资以及运输费、装卸费。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亦约定原告***不承担人工费用和送检费用,故被告***提供的领条、预付款明细中的金额无法认定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不具备相关承包工程的资质,初始阶段挂靠在被告宜***公司(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后面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工程外架搭设作业属于专业分包,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将莽******度假村工程中的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本案所涉《莽******度假村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莽***谷外架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君泰公司、宜***公司共同支付超期租金450000元、地下室钢管扣件300000元、外架租金2999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问题一: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顺利承包莽***谷的工程,以其儿子***的名义挂靠(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在具有资质的被告宜***公司。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被告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签订《莽******度假村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约定将莽******度假村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按31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支付租金。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为***,乙方的签字为***,总包方由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系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湖南东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被告湖南东泰公司提交了宜***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莽***谷度假村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宜***公司。故被告湖南东泰公司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担任着总包方的角色,并非合同的甲方。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出具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莽***谷度假村的外架项目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父亲***管理该项目,并在后续陆续以自己的名义跟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工程的外架超期款的《欠条》和《***》。综上可知,被告***和***系共同承包了莽***谷度假村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外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故《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的主体实际为原告***和被告***、***。 关于问题二: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以被告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签订《莽******度假村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名义上被告***系被告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系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借用具有资质的宜***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该项目的主要内容为外架工程(包含外架搭设),脚手架搭设作业属于专业分包,承包企业应取得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但是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应认定是一份无效合同。 关于问题三:(一)超期租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就外架超期租金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其中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超期费用380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欠原告***的超期费用为450000元。综上,外架的超期费用共计为830000元。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欠案外人***的31500元工资款转移给被告***承担;将原告***欠案外人郴州瑞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租金400000元转移给被告***承担;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750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超期租金449000元(31500元+400000元+17500元),尚欠原告超期租金38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返还完毕止的诉求,虽被告***在2017年12月23日承诺在2018年2月前将一期所有的工程款及超期费用支付完毕,否则按欠款的2%承担滞纳金,但2018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超期费用为450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2月3日(即2018年农历12月底)支付完毕,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后,应视为新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外架超期费用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完毕,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欠款38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止。被告***辩称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450000元包含2017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中的380000元,因欠条明确写明了超期租金计算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主张地下室钢管扣件的租金300000元及外架租金29995元,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状第二项中主张的地下室扣件租金300000元、第三项外架租金29995元应由被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300000元、外架租金2999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依据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欠条要求被告***、***对本案超期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工程并无实在关联,仅借用***的名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在承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在合同签订后的事宜由被告***处理,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也均由被告***出具,且被告***与***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及案外人相信两人属于合伙经营,故被告***、***应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湖南东泰公司作为莽******度假村的工程总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宜***公司,在行为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君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公司属于被告***的被挂靠单位,但2016年8月5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莽******度假村外架项目合同时并未以被挂靠单位宜***公司的名义签订,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湖南郴州莽***谷外架项目》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并不及于合同外的被告宜***公司。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宜***公司在所涉工程中分享了利润,本案所涉票据均系被告***出具,并无被告宜***公司的盖章或代表人的签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莽***谷度假村外架超期租金381000元,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架超期租金381000元,并从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外架超期租金381000元,并从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媛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