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123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女,193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男,200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彦,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胡冬林因工死亡赔偿金727920元的近40%计28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胡冬林为被告工作时,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之子胡冬林于2018年9月27日7时许,从双牌县泷泊中心小学教学楼顶施工时坠亡,第三人当天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工亡赔偿金727920元,而二原告系已故胡冬林亲生父母,对胡冬林付出了十月怀胎、养育十八年成人的艰辛,无论依法还是依理依情都应获得均等的工亡赔偿金。故此,特向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告***、***之子胡冬林在被告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泷泊中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楼顶施工时意外坠亡,胡冬林与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胡冬林意外坠亡后,双牌县泷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双泷人调协字(2018)第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胡冬林因工死亡赔偿金727920元的近40%计28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胡冬林因工死亡赔偿金727920元的确定是以《双泷人调协字(2018)第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为前提。因2018年11月20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泷人调协字(2018)第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漏列一人要求补足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59000元,因而本院认定原告***、***尚不认可《双泷人调协字(2018)第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因而胡冬林因工死亡赔偿金727920元尚无法确定,因而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湖南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无具体的事实理由。原告***、***如主张自己的权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尚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顺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