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6民初540号之二
原告:成都曼斯克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工业集中发展区大同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758785657M。
法定代表人:闵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0117U。
法定代表人:徐绍波。
原告成都曼斯克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成都曼斯克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曼斯克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曼斯克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1元、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原告成都曼斯克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刘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艾文雁
书 记 员 赵鑫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