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6民初1940号
原告:青神县新辉机械厂,住所地青神县外南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7729580167。
投资人:段前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0117U。
法定代表人:徐绍波。
原告青神县新辉机械厂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神县新辉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神县新辉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原告青神县新辉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徐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