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26民初111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西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011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八一路北段18号1栋1单元5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686048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制造价款本金人民币963200.72元(大写:玖拾陆万叁仟贰佰零柒角贰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1319.97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叁佰壹拾玖元玖角柒分,截至2021年12月31日,详见《逾期付款损失清单》),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制造价款本金支付完毕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的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正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7381.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就苏洼龙电站压力钢管的下料、坡口制备及卷制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苏洼龙水电站压力钢管瓦片制造合同》,合同约定:1.6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90000元,该合同为总价承包,实际工程量在土3%以内不做调整,如超过该范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9.5.2乙方(指原告)应在次月5日前按甲方(指被告)规定申报上月合格并且甲方认可应该计量的工程量才予以结算,提供批复提交发票后10日内进行支付;10.1.1甲方应负责做好本合同工程的现场施工协调和组织策划及工程竣工验收;10.1.5(甲方)应于每月28号前,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行按时结算(9.5条);12.1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合同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明确载明单价为900元/吨,总重量为4286.66元,厂内装车按总重量4286.66元计为132006元,即30.7946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制造工程量为4049.326吨。鉴于实际制造工程量与合同中的制造工程量的差异达到了5.536%,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则应当按照合同附件的单价900元/吨及厂内装车30.7946元/吨计。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洼龙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一期)》,第一期金额为1270919.98元,重量为1365.414吨。原告于2019年10月10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0537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5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270919.98元。被告退回前述两张发票后,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红冲了这两张发票。同日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7091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洼龙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二期)》,第二期金额为1469442.64元,重量为1578.697吨。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4694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期共计结算2944.111吨,结算合计2740362.62元,开票金额2740362.62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洼龙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三期)》(未结算量为1105.215吨,合同外工作量27018.88元、制造价款合计为1055747.034元(计算方式:1105.215吨×[900元/吨+30.7946元/吨]+合同外工作量27018.88元),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未予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并付款。经磋商,原告同意对制造价款进行如下调整:1、对前两期结算调整税率,调税后制造价款为2669491.17元(计算方式:2740362.62元+1.16×1.13),则已办结算部分税率调整后减少70871.45元;2、原告同意对第三期结算调整税率,调税后制造价款为1029054.04元(计算方式为:1105.118吨×[900元/吨+30.7946元/吨]=1.16×1.13+合同外工作量27018.88元);3、原告未同意承担被告回函中所称的检验费16.2万元,仅同意在被告提供64000元的付款凭据和正式发票的基础上认可该笔费用;4、原告同意扣除瓦片现场委托矫正费用70000元。则最终的制造价款为:3564545.21元(计算方式:2740362.62-70871.45+1029054.04-64000-70000)。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制造价款605373.98元、600000元、400000元、995970.51元,共计支付了2601344.49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制造价款为963200.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余款,迄今仍差欠原告制造价款963200.7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阿朗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应扣减项目检测费用162000元以及第一期结算中已经确认的罚款20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且被告也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函费用,该项费用应当原告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裁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如: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测报告,最后因工期的要求双方协商由被告来进行检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项目的检测费用检测事项应由原告承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无法进行检测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相关的费用从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扣除,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了108项检测报告,每项1500元,共计162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只认可其中64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检测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技术要求和有关质量证明,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即被告方提供的材料,根据双方的对比,原告尚有200余吨原材料未归还被告,按照民法典规定,应当归还被告,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5日,阿朗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水工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洼龙水电站引水系统压力钢管瓦片制造合同书》,合同编号:AL-SWL-[2019]-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程量及价格。1.1工程名称:苏洼龙水电站;1.3工程范围:压力钢管下料、焊接用引弧板制作、坡口制备、卷制、外观清整、成品编号等。1.6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90000元,该合同为总价承办,实际工程量在±3%以内不做调整,如超过该范围,甲方双方协商确定。第二条施工工期。2.1合同工期:2019年3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第五条工程检验、试验。5.3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检验、试验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含在相关单价项目中,甲方不再单独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对钢管制安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合格时,检测费用及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九条单价包括内容、工程计量、结算、支付。9.5.2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按甲方规定申报上月合格并且甲方认可应该计量的工程量才予以结算,提供批复提交发票后10日内进行支付。第十条双方职责。10.1.5应于每月28号前,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行按时结算。” 2019年9月9日,水工机械公司向阿朗科技公司出具了《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洼龙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一期)》,结算时间段为2019年5月29日-2019年9月2日,本次结算金额为1270919.98元,本次结算扣款质量保证金63546元,本次结算实付金额为1205373.98元。阿朗科技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0月10日,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537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阿朗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该发票。2019年10月12日,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阿朗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收到该发票。阿朗科技公司随后将该两张发票退回水工机械公司,水工机械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红冲了这两张发票,同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70919.9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于2020年3月20日送达阿朗科技公司。 2019年12月1日,水工机械公司向阿朗科技公司出具了《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洼龙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二期)》,结算时间段为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31日,本次结算金额为1469442.64元,本次结算扣款质量保证金73472.13元,本次结算实付金额为1395970.5元。阿朗科技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2月4日,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694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阿朗科技公司退回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废。2020年3月6日,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694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阿朗科技公司退回后于2020年3月13日作废。2020年3月13日,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694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阿朗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该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与前述两张作废发票内容不一致。 2019年12月13日,水工机械公司通过邮件向阿朗科技公司发送了第三期结算资料。 2019年10月12日,阿朗科技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6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阿朗科技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605373.98元;2019年12月2日,阿朗科技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400000元;2020年8月28日,阿朗科技公司向水工机械公司支付995970.51元,共计支付2601344.49元。 2021年9月18日,水工机械公司向阿朗科技公司发送《关于苏洼龙钢管瓦片制作竣工结算的函》,载明:“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5日,我司与责司签订了《苏洼龙水电站引水系统压力钢管瓦片制造合同》,合同编号:AL-SWIL-[2019]-01,合同金额3990000.00元,我司于2019年年底完成全部压力钢管瓦片的制作,并于2020年4月完成全部交付。……三、合同内扣减费用。1.钢板理化检验费用依据合同条款第十条双方职责中10.2.1“乙方应负责压力钢管制作所需统供材料的到货卸车,并应按业主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材料进行检验、验收和保管”,合同执行过程中为保证合同工期,钢板理化检验工作经贵我双方协商由贵司完成,检验费用从结算费用扣除。……”后直至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仍在通过往来函件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2022年1月14日,在原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协商。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被保全人为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此支出保费1500元。 2019年10月15日,阿朗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西南交通大学作为乙方(服务方)就苏洼龙水电站钢管制造安装工程材料复验检测项目的技术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为:2019年10月15日,苏洼龙水电站39个规格的钢材和3种规格的焊材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力学性能和化学成分检测。试验及费用清单:N610CF,检测内容为拉伸试验、弯曲试验、冲击试验、化学成分检测,单价1500元,数量34,合计51000元;N610CF,检测内容为拉伸试验、弯曲试验、冲击试验,单价1600元,数量1,合计1600元;Q345R,检测内容为拉伸试验、弯曲试验、冲击试验、化学成分检测,单价1500元,数量5,合计7500元;焊材,检测内容为拉伸试验、弯曲试验、化学成分检测,单价1300元,数量3,合计3900元。总计64000元。由乙方负责进行试件的加工和检测工作,并提供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合同清单载明的第1、3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20年4月14日,阿朗科技公司向西南交通大学转账支付64000元。 2019年6月3日,阿朗科技公司(甲方)与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乙方)签订《试件加工合同》,就苏洼龙水电站钢管制造安装工程材料复验检测项目所需试件加工事宜进行了约定:一、试件内容及数量。钢板试件65件,单价1500元,金额97500元,备注N610;钢板试件4件,单价1500元,金额6000元,备注Q345;试板试件14件,单价1500元,金额21000元,备注N610;钢板试件2件,单价1500元,金额3000元,备注Q345。合计金额127500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合同中2项钢板试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8月14日,阿朗科技公司向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转账支付65660元。2019年10月10日,阿朗科技公司向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转账支付36838元,合计102498元。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108份《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检测报告》,原、被告双方对该108份报告予以认可。 2022年3月21日,西南交通大学盖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洼龙水电站钢管制造安装工程材料性能检测项目的试件由我单位负责进行试件的加工和检测工作,并由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力学性能检测报告,该项目的所有试件加工交由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进行具体的试件加工。我单位和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是长期合作单位。特此说明。”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结算费用应减去2000元罚款,故在不扣减检验费用的情况下,欠付款项为1025200.72元;2.第三期结算的相应费用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因钢板理化检验工作支付多少检测费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的检测费用应当从结算费用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检测费用为64000元,被告则主张支付检测费用为1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支付的检测费用应为162000元。理由如下:1.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该证据明确载明西南交通大学与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系长期合作单位,苏洼龙水电站钢管制造安装工程材料性能检测项目交由金牛区丰汇金标件商贸部进行具体的试件加工;2.从《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检测报告》的数量来看,与西南交通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仅有39个规格的钢材检测,加上《试件加工合同》所载的69个钢板试件,总数量刚好为108份;3.根据两份合同载明的单价1500元计算,108份×1500=16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能够认定108份《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检测报告》系基于《技术服务合同书》、《试件加工合同》而作出,被告实际支付的检测费用为162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制造价款为1025200.72元-162000元=863200.72元。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苏洼龙水电站引水系统压力钢管瓦片制造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按甲方规定申报上月合格并且甲方认可应该计量的工程量才予以结算,提供批复提交发票后10日内进行支付。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提交发票后10日内进行支付。 关于第一期结算价款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前文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期结算金额为127091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20日送达阿朗科技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3月30日前。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600000元+605373.98元+400000元=1605373.98元,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关于第二期结算价款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第二期结算金额为14694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20日送达阿朗科技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3月30日前。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1605373.98元-1270919.98元(第一期结算金额为)=334454元,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995970.51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关于第三期结算价款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从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一直就结算资料及结算价款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未实际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第三期结算价款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综上,被告仅于第二期结算价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995970.51元,因此逾期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以1469442.64元-334454元=113498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020年8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34988.64元-995970.51元=13901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以第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时间开始起算付款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正确的增值税发票送达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因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欠款应当支付。被告阿朗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制造价款863200.72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虽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是因为双方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并非原告单方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863200.72元及第二期结算价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863200.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以113498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901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由被告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