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执异1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邬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伟,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特**花山生态艺术馆。
法定代表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金港汽车文化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特**。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9)鄂0111执2205号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建设公司)与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金港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金港汽车文化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汽车北京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盟建设公司称,东盟建设公司与联投金港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联投金港武汉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现申请人发现,联投金港武汉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成立,第三人金港汽车北京公司、花山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第三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东盟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的《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审查查明,东盟建设公司与联投金港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投金港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29981.67元;二、联投金港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8155元由联投金港武汉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生效后,联投金港武汉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东盟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鄂0111民执字2205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联投金港武汉公司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经查,联投金港武汉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金港汽车北京公司认缴出资1100万元(占股55%)、花山投资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45%),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现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申请人东盟建筑公司提交的《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见规定认缴期限。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2018)鄂0111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联投金港武汉公司具有向东盟建设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联投金港武汉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018)鄂0111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联投金港武汉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查明联投金港武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两股东即第三人金港汽车北京公司、花山投资公司以认缴的形式出资,认缴期内资金尚未缴纳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之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追加事由须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东盟建设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金港汽车北京公司、花山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金港汽车文化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鄂0111执字2205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定帆
审判员  齐俊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