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清申5号
申请人: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邬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77492985。
法定代表人: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孙思琦,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特**花山生态艺术馆。
法定代表人:黄亚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特**花山生态艺术馆。其行政区域隶属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案外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被申请人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的审查除对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还需对其管辖法院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彻底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申请人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特**花山生态艺术馆。申请人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联投金港汽车文化发展(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东盟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汉春
审判员  高 娟
审判员  姚紫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董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