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北、天华路东开源商务中心(湘商世纪鑫城3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金桔路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臻,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金桔路11号(市交通局办公大楼五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上诉人***、***、***,上诉人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腾建公司),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上诉人沅江市漉乐线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21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改判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甲未戴头盔,且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告未证明**甲驾驶摩托车时佩 -3- 戴安全头盔,被告****甲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原、被告仅**且意见相左,而均未提供其他的充分的证据……**甲摔倒头部损伤严重,短时间内死亡,显然**甲过错较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认为**甲自身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他们的责任,那其应当举证证明。因此,在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甲没有佩戴头盔,以及是因没有佩戴头盔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甲佩戴了头盔,从而直接认定**甲没有佩戴头盔,更认定其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将举证责任倒置,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甲存在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虽然受害人**甲是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并不代表驾驶技术不熟练,也并不代表无证驾驶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有车速过快等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甲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三)湖南腾建公司遗留在路面的渣土、碎石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从事故现场看,……碰到了湖南腾建公司施工中洒落在道路上的渣土等物导致摩托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而闯入该土堆……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上述**不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明确看出受害人**甲行驶到湖南腾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洒落在路面上的渣土时,其行驶轨迹才发生偏移,从而 -4- 撞上土堆。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路面上因施工而存在碎石、渣土,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认为路面的渣土、碎石与**甲的死亡事故无关,举证责任应由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承担。(四)湖南腾建公司突然将案涉招呼站施工产生的渣土堆到公路用地上,**甲显然无法预料。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一审中认同案涉招呼站工程开工到事故发生只有4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算是常住在周边的居民都无法预料到路面状况发生的变化,不能及时地避开路面上遗撒的碎石、渣土与堆放在公路用地上的土堆,更何况长期在外务工的**甲。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充分证明了**甲是因驾驶车辆至有碎石、渣土的路面上,才导致行驶轨迹发生偏移,从而撞上公路用地上的渣土堆,且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未佩戴安全头盔以及未佩戴头盔与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有其他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故**甲在事故中最多应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损失,显失公平。(五)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三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5-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有扶养义务。根据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60周岁以上的属于无劳动能力,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无生活来源。***在受害人**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又无任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继承人证明》,也充分证明了***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是受害人**甲的被扶养人,计算本案损失时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2500元”,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不会涉及到对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责任划分,而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违法行为却是造成**甲死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不能因为**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只认定极少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在认定损失时就根据相应的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划分。同时通过案例检索得知,对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0元,因此认定本案损失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认定50000元为宜。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6-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撤销(2020)湘0121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于2020年9月8日由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湖南腾建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腾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湖南腾建公司异议的裁定。湖南腾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份作出驳回湖南腾建公司上诉请求的裁定。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5日才开始通过两次庭前会议,至2021年4月25日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达到7个月之多,明显超出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规定审限要求。另外本案的当事人多,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而且本案是非典型的交通事故(非车辆与车辆,车辆与行人,车辆与其他非机动车,而是单边事故,并且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属于事实难以**、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非常大的复杂民事案件,明显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判决只强调事故产生的结果,忽略事故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过 -7- 分强调系路外的所谓渣土致使**甲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而后受伤致死。所谓渣土又是在湖南腾建公司施工场地内、属于湖南腾建公司管理范围,而对于**甲为何会驾车驶出路外的事实不予**,或对该事实视而不见。湖南腾建公司提供的事发视频、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和勘验图、**甲住在事发路段附近的证明等证据明明显示驾驶人车速过快、弯道处没有转弯,直接驶出路外摔倒,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遵***,安全谨慎驾驶,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另外一审中没有查明公路外的所谓渣土、废弃物等形成的土堆的长度和高度,及离路面的距离。(三)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湖南腾建公司未在距离土堆地点**甲驾驶摩托车驶来的方向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与**驾驶摩托车碰撞土堆致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认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湖南腾建公司在道路外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金措施,所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定湖南腾建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认定明显错误,**的事实与引用的法律依据矛盾,湖南腾建公司是在道路外施工,当时没有占用道路,更加没有在道路上开挖,不影响道路上车辆的正常行驶。(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路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 -8- 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的规定,公路法保护的客体是公路本身。湖南腾建公司依法依规建设公路辅助设施的行为受到公路法的保护。公路建设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由于他人的不法驾驶行为遭到侵害。综上所述,虽然**甲的亲属因**甲意外逝世是痛苦的、值得同情的,但公路建设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对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扣除应当扣除的审理管辖异议的时间,本案一审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可以对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因此扣除了管辖异议的审理期间,本案从立案至判决宣告之日止不足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的审限,且湖南腾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但一审法院仍受理了其管辖异议的申请,保障了湖南腾建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案涉交通事故致**甲驾驶摩托车与案涉土堆相撞后摔倒死亡给***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一审判决重点审查堆放渣土堆以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与**甲驾驶摩托车碰撞土堆致其摔倒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需要审理查明的一个重点就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造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甲头部撞击了渣土堆,因此一审判决重点查明违法堆放渣土堆的 -9- 行为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让死者**甲自身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就是充分考虑了**甲自身可能存在车速过快等因素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判决并没有认为**甲的死亡只与渣土堆有关,一审判决查明了全部事实,并未将事实本末倒置。(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以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规定》“场地施工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空洞口、桥梁口、基坑边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路上施工设置警示标识时必须考虑道路拐弯和晚间的光线等因素”之规定,只要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无论是道路外还是道路上,均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案涉招呼站的施工在道路弯道顶点处,给来往车辆人员带来的危险性较大,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警示措施。因此湖南腾建公司施工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存在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等内容可知,湖南腾建公司在进行招呼站施工时,渣土、废弃物堆放的地点属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公路管辖范围内的一部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于“道路”的解释可知,可供公众通行的场所就是法律所规定的“道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10-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理解《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时,不能仅仅将“道路上”仅仅理解为有效路面,即白实线内,只要是可供通行的地方均属于“道路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对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撤销(2020)湘0121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道路外的事故,不是发生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清除障碍的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更不是该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上诉人***、***、***辩称: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对案涉交通基础设施招呼站的建设具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因其履行管理义务存在瑕疵,其应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沅江市 -11- 交通运输局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路段具有监管义务,其又是法定的负责沅江市公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承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行政单位,因此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对招呼站这一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承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施工单位将渣土堆堆放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并紧挨道路弯道处堆放时,其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避免妨害通行的情况产生,履行其监管义务。但在本案中,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未采取任何的措施制止腾建公司违法堆放渣土、危及道路安全的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无法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时,推定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撤销(2020)湘0121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系受沅江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工程的质量及安全施工进行监督管 -12- 理,事故发生地段工程发包方实际系沅江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如果要承担管理责任也系委托人承担责任。(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发生路段工程系沅江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湖南腾建公司的,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发包方委托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但这是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内部管理机制,实际施工人系湖南腾建公司,如果认定该公司有过错,那么实际侵权人也是施工单位,而非发包单位。(三)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道路外的事故,不是发生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本次事故的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是案涉招呼站项目的实际管理单位,其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1、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是经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与益阳市交通运输局确认的案涉招呼站项目的管理单位。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7月6日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以及2020年6月16日益阳市交通运输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可知,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就是案涉招呼站项目的管理单位,其应承担管理责任。2、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自认其对案涉招呼站项目具有管理质量及安全施工等职责,自认其承担了管理义务。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时,均自认其对案涉招呼站项目具有管理质量及安全施工等管理职责,因此在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时,其应就本案损 -13- 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经营范围,也证明了其是案涉招呼站项目的管理单位。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谈判纪要》中明确表明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管理,且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中,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加盖了公章,结合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就是“沅江市辖区内漉乐线公路改造、建设”可知,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就是案涉招呼站项目的实际管理单位,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应就其管理上的瑕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案涉交通事故致**甲驾驶摩托车与案涉土堆相撞后摔倒死亡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本案存在多个侵权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并不能因为腾建公司被依法追责而免除其责任。纵观全案资料可知,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作为案涉招呼站项目管理单位的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没有及时对腾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可能危及道路安全的行为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最终导致了损失后果的发生,其在履行管理义务时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14-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南腾建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甲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9704.5元;(二)***、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对湖南腾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4月27日,**甲(1956年3月23日出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湘H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省沅江市南大镇***与漉湖交界-转弯处地段(事故现场路段道路为南北转东西方向弯道)时,未安全行驶,撞上了正在建设公交车站招呼站过程中堆放在该段公路外、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由渣土、废弃物料等形成的土堆(长达20余米,堆放高度超过50厘米),导致**甲摔倒受伤后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等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载明:分析说明:**甲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其头部损伤严重,有颅底骨折表现(右眼眶周围**),伤后短时间内死亡,根据尸检所见、伤后表现等综合分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意见:**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5- 3、***、***、***为**甲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甲住在事发地附近,至事发时事发地的公交招呼站已开始建设一段时间。 4、2019年12月,沅江市漉湖至乐园公路(S313线)完成交工验收。同年12月11日的《S322漉乐线绿化景观工程项目D合同段施工合同谈判纪要》(S322线即S313线)载明:地点: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五楼会议室。人员:***、***、***、***等人,主持:***,记录:**。《谈判会议签到表》载明:***、***、***、**的单位均系沅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单位系湖南腾建公司。 5、2020年1月2日,沅江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湖南腾建公司(承包方)签订的《S322漉乐线绿化景观工程项目D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上述《合同协议书》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湖南腾建公司的代理人,以湖南腾建公司名义办理S322沅江市漉湖至乐园公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D标段合同谈判,以及处理相关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腾建公司承担。 6、本次事故发生地属于沅江市漉湖至乐园公路(S313线)配套服务设施-招呼站施工地,属于湖南腾建公司提交的《S322漉乐线绿化景观工程项目D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配套服务设施-招呼站施工工程发包方系沅江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系湖南腾建公司,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系沅江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事发时,湖南腾建公司对该公路配套服务设施位于该段公路 -16- 旁的该公交招呼站进行施工,未设置围挡、警示线,在该土堆的西南方向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牌。事发时,该标牌倒地。 7、***、***、*****:***系湖南腾建公司承建S313线南大镇***招呼站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湖南腾建公司未为***购买社保,双方系挂靠关系。*****:其与湖南腾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老板)亲戚相识,仅为现场施工协调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工程结算后给予一定报酬。湖南腾建公司认可***的**。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其为该工程的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管理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协调工作,路外临时堆放渣土是允许的,且设置了警示标志。 8、***、***、***提供的从沅江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文件载明: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为:……(六)负责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及城乡客货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业管理监督,维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秩序;拟订全市公路、水路工程及城乡客货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工作;承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绩效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损失的认定。***、***、***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 -17- 认为***、***、***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长中法(2019)73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21年2月2日明传发电《关于转发湖南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湘公交传发【2021】14号)(载明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之规定,**甲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667168元(41698*16)。***、***、***另主张**甲的妻子***为被扶养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44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之规定显然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应由子女***、***扶养,且***、***、***未提供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38781.5元(77563/12*6);3、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18- ***主张15000元(接送遗体费用1580元、骨灰盒等335元、遗体火化等费用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34.4元、***误工费12059.05元),未提供实际产生上述费用的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不认可上述金额,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多人、3天)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另主张接送遗体费用1580元、骨灰盒等335元、遗体火化等费用400元,虽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发票,但上述费用属于丧葬***,已支持了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2500元;5、车辆损失费(摩托车损失),***、***、***主张5000元(**车辆已报废),未提供鉴定意见、维修发票、受损照片等充分的证据佐证,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认为损失过高,根据确有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44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湖南腾建公司、***、沅江 -19- 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全部损失;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均认为***、***、***应自负全部损失,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甲无证驾驶、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相关,事故责任比例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次交通事故致**甲驾驶摩托车与该土堆相撞后摔倒死亡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 1、**甲无证且未安全驾驶摩托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在公共道路中正常行驶,突然右拐直接闯入位于公共道路之外的土堆中。***、***、***未举证证明**甲驾驶摩托车时佩戴安全头盔,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甲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各方当事人仅**且意见相左,而均未提供其他的充分的证据证明**甲为何突然驾车闯入该土堆的情况下,**甲摔倒头部损伤严重,短时间内死亡(鉴定意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显然**甲过错较大;本案中,虽在该土堆旁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牌等简单警示标志,但施工人湖南腾建公司但未提供照片、视听资料等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堆采取“设置警示线”等安全措施,未在距离土堆地点**甲驾驶摩托车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上述行为与**甲所驾摩托车碰撞土堆致其摔倒后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牌坊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湖南腾建公司显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过错相对较小,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过大,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代表**甲对本次事故致**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自负60%的损失,施工人湖南腾建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从事故现场照片看,**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公共道路时,碰到了湖南腾建公司施工中洒落在道路上的渣土(零星砂土)等物导致摩托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而闯入该土堆,但***、***、***除**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均不认可,并认为道路上零星砂土所在位置与**甲驾车闯入该土堆的位置并非同一位置。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不予采纳。 2、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作为干线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招呼站施工工程的管理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 -21- 工作,承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绩效监督和管理工作,且发生本次事故的施工项目的谈判地点在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该局委派多人参与谈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以上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关管理维护义务,对施工人湖南腾建公司施工中形成的该土堆可能危及道路安全等行为未及时管控并采取“定期巡检、责成施工单位排除妨碍”等措施,其履行管理义务存在瑕疵,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致**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10%、5%的赔偿责任。 3、《S322漉乐线绿化景观工程项目D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湖南腾建公司的代理人,以湖南腾建公司名义办理合同谈判,以及处理相关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腾建公司承担。《S322漉乐线绿化景观工程项目D合同段施工合同 -22- 谈判纪要》载明:***的单位系湖南腾建公司。***、***、***诉请***承担责任,但除**外,未提供湖南腾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或湖南腾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等,且湖南腾建公司与***均不认可,故该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自负损失的60%即440669.7元;***、***、***损失的25%即183612.37元(734449.5元*25%)由湖南腾建公司赔偿;***、***、***损失的10%即73444.95元(734449.5元*10%)由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赔偿;***、***、***损失的5%即36722.48元(734449.5元*5%)由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甲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83612.37元;二、限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甲死亡而 -23- 造成的各项损失73444.95元;三、限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甲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6722.4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负担1433元,由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限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19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二是***、***、***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应认定***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受害人**甲与***系夫妻,两者具有相互扶养义务,且***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 -24- 权行为场合、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认定。本案中,受害人**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因存在消极侵权行为,对**甲的损害均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处理并无不当。 (二)***、***、***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上诉人***、***、***等主张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主张死者**甲应自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充分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受害人**甲无证驾驶、未安全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甲无视交通规则的不当驾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负部分主要责任,处理并无不当。2、湖南腾建公司作为案涉招呼站的承建施工主体,未按法律规定及施工规范对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堆积的渣土等予以覆盖、清理等,导致**甲忽视交通安全并撞击建筑渣土,具有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3、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作为案涉招呼站工程的管理主体、业主主体,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湖南腾建公司未按规定安全规范施工,具有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酌情认定受害人** -25- 贤自负主要责任,湖南腾建公司、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分别承担25%、10%、5%的赔偿责任,处理妥当。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以及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因此扣除了管辖异议的审理期间。***、***、***于202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等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湘0121民初10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就管辖异议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湘01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湖南腾建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等于2021年2月25日前后收到(2021)湘01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审理结案。扣减上述管辖异议期间(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审理结案期限在3个月之内,未超过法定审限,不构成程序违法。2、本案虽然当事人众多,但法律关系本身并不复杂,亦不存在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 -26- 诉人***、***、***,上诉人湖南腾建公司,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上诉人沅江漉乐线改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负担1194.5元,由上诉人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由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194.5元,由上诉人沅江市漉乐线改造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高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培 -2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