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北、天华路东开源商务中心(湘商世纪鑫城)3201。 法定代表人:**连。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金桔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金桔路**(市交通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9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存在以下问题:一、对上诉人提起的异议和事实选择性采纳。上诉人在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明确提出本案7个当事人包括原、被告有6个均在沅江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争议的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也递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代替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且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也在沅江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将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一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长沙县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选择向原告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原告将被告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解决这一问题,但其仍以其中一被告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县而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地域管辖规定的原则避而不谈。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已经提到地域管辖规定的原则便于查清事实、便于被告应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本案完全有条件也完全符合在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全部在沅江市人民法院应诉,沅江市人民法院可以更加公平、**、有效地处理好该案件,而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公路施工安全标准作业,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上诉人沅江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沅江市漉乐线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遂将各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使案涉工程是由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负责施工的,被上诉人选择以湖南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变更本案的当事人。便利诉讼和便利案件审理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就是对该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