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6民初94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二道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9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诺尔区。
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并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组织证据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369.87元(预收5864.29元),减半收取计3684.94由原告***负担。退还2179.3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