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702执27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内07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4727377.4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正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赔偿金10万元、迟延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违约金30万元、迟延交工违约金60万元,合计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执行费12538元由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2.2023年9月11日,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银行存款;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3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
3.2023年9月18日,启动传统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社会保险信息、土地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知悉在已经发生效力的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正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赔偿金10万元、迟延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违约金30万元、迟延交工违约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1013800元。在已经发生效力的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7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并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以(2023)内07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抵消本案的执行案款1013800元。
5.2024年3月5日,本院向海拉尔区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4727377.4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票。14727377.4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票的执行,需等海拉尔区税务局的结果反馈。
综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内07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
本案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消灭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