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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中学、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二道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大杨树二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杨树二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大杨树二中欠***80000元工程款已于2013年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将上述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履行,同时***曾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后撤诉等事实说明***同意并认可应由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并且从2018年8月28日旗教育局将该款项转入第三人宏盛公司的账户内,该笔债务已经由大杨树二中处转移至第三人***和宏盛公司负责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大杨树二中将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履行,所以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无权利再向大杨树二中主张给付义务,故应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大杨树二中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9月承包大杨树二中维修检查井、管道、渗水井、运动场道维修、排水沟维修、焚烧炉等工程,从其承包该工程竣工至今已经长达10年之久,在此期间,因***早已同意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所以从未向大杨树二中主张权利,其在2023年6月才向大杨树二中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其所谓工程款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大杨树二中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鄂伦春旗教育体育局并非大杨树二中。一审认为大杨树二中未经教育局同意发包涉案工程,故应当向***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大杨树二中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当教育局将涉案工程纳入宏盛公司承包的附属工程并向宏盛公司支付了包含***施工项目在内的工程款即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教育局非大杨树二中。四、***系借用宏盛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因***同意教育局将涉案工程纳入宏盛公司承包的附属工程并向宏盛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据此应当视为***借用宏盛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而鉴于鄂伦春旗教育体育局作为建设工程总发包方已经实际向宏盛公司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宏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五、一审法院认为大杨树二中在支付本案工程款以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是由鄂伦春旗教育体育局向宏盛公司支付,大杨树二中无权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该认定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大杨树二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二审法院支持大杨树二中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大杨树二中进行实际施工事实清楚,大杨树二中为***出具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证实大杨树二中与***之间实际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大杨树二中对工程款拖欠事实没有异议。《情况说明》由大杨树二中单方出具,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发包主体为大杨树二中,《情况说明》虽载明款项已经转给***及宏盛公司,但***并不清楚,也并不具备债务转移的情形,即不成就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明***同意***承担债务。通过《情况说明》可知,将资金拨付到宏盛公司仅是为了形成资金流,便于开具发票,故宏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应认定为代收代付的代理行为。二、《情况说明》明确***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6万元,大杨树二中已经给付8万元,***收到款项时为大杨树二中出具借据,***在一审诉讼请求时扣减了收到的8万,仅仅主张8万元。三、***实际完成的分项工程并不是鄂伦春旗教育局实际发包,教育局明确表述大杨树二中未经教育局同意,旗教育局不是***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四、案涉《情况说明》是大杨树二中单方形成,不构成债务承担协议要件,没有体现***同意或者参与所谓的债务转移,并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债权人***同意所谓的债务承担,即不成就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转移至***的情形。原有基础法律关系仍存在,大杨树二中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五、《情况说明》是为了便于结算,该《情况说明》中没有宏盛公司和***的确认,截至本次开庭前宏盛公司及***均不认可,至于诉讼时效,大杨树二中一审中未提出,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杨树二中的上诉请求。 ***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大杨树二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大杨树二中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主体为大杨树二中,而非旗教育局或第三人,且该项工程由***组织完成,第三人***和宏盛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大杨树二中向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发票,大杨树二中联系当时挂靠宏盛公司的***,***同意将***承揽的工程纳入其承包范围,由其统一开具发票结算,然后再转给***。大杨树二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该款项与***及宏盛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只是以上三人无开具发票的权利,我校及教育局下账便利而为,该款项所有人是以上三人。”足以证明***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有债务转移的情形,即不成就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因债务承担要求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本案不存有此条件。另外,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无证据证明***同意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故本案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三、事实上,大杨树二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了使用账项管理,将该资金拨付到宏盛建筑公司,只是为了形成资金流,便于开具发票,并不是实际应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故有关第三人宏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应当认定为代为代付的代理行为。四、大杨树二中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此项上诉主张与***无关,***不发表意见。大杨树二中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大杨树二中主张***借用宏盛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完成的工程于2013年施工,其在成立合同、施工及验收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宏盛公司与***都没有参与,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案涉工程款与宏盛公司无关,宏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只是代收,不能改变二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大杨树二中上诉请求。 宏盛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大杨树二中给付工程款8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大杨树二中给付逾期利息7257元;(暂计利息为7257元,剩余利息至起诉之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3.大杨树二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与大杨树二中时任负责人经协商,口头达成***承包大杨树二中学校内检查井、管道、渗水井、运动场道、排水沟、焚烧炉维修工程协议,后***按照约定完成维修工程,大杨树二中验收合格后,确定检查井、管道、渗水井、运动场道、排水沟维修工程维修费为152827元,焚烧炉维修工程维修费为10000元,合计162827元。因个人不具备维修上述工程维修资质,大杨树二中将***及***、***维修工程费用,一起并入第三人宏盛公司承包建设的大杨树二中校园附属工程预算定额内。大杨树二中校园附属工程是第三人***借用第三人宏盛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竣工后,原鄂伦春自治旗教育局将全部工程款(含***等三人维修费在内)汇入第三人宏盛公司账户,第三人宏盛公司支付第三人***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第三人***以其自己经营的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海龙建筑房屋维修队的名义起诉第三人宏盛公司,该院(2022)内0723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宏盛公司给付第三人***以其自己经营的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海龙建筑房屋维修队工程款885546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2010年5月5日,原鄂伦春自治旗教育局将大杨树二中校园附属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宏盛公司承包建设,该局没有委托大杨树二中代为发包大杨树二中校园附属工程。再查明,***在对承包工程在施工维修中,大杨树二中预支其维修费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的维修费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杨树二中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是大杨树二中学校检查井、管道、渗水井、运动场道、排水沟、焚烧炉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维修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162827元,***、大杨树二中对此均无异议。大杨树二中系法人单位,在无鄂伦春自治旗教育局授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维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大杨树二中的口头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工维修的检查井、管道、渗水井、运动场道、排水沟、焚烧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力,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人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大杨树二中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要求大杨树二中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大杨树二中自2018年8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第三人***、宏盛公司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大杨树二中将***施工的工程款并入第三人***个人借用第三人宏盛公司资质建设的大杨树二中校园附属工程项目中,该项目工程款原鄂伦春自治旗教育局全部支付第三人宏盛公司,大杨树二中在支付该工程款后,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宏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维修款8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中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杨树二中是否向***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大杨树二中与***口头约定***承包案涉工程,2020年11月3日大杨树二中向***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62827元,故大杨树二中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大杨树二中已给付***82000元,故一审判决大杨树二中给付***欠付的8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大杨树二中上诉认为大杨树二中欠***80000元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将给付工程款义务转移给***和宏盛公司履行,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大杨树二中关于***工程竣工后长达十年没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因大杨树二中于2020年11月3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从该日期至一审立案日期未超过三年,且大杨树二中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大杨树二中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杨树二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