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122行初20号

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镇东综合楼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227888263255。

法定代表人:施耀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钱森,该局局长。

第三人:付国江,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现因与被告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费用25元,由原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陈仲源

人民陪审员  杨相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乔

书记员蔡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