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镇东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888263255。
法定代表人:施耀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审被告:林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时代广场C8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57173。
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614R。
法定代表人:郑为超,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安医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林益在决算单当中已经十分明确的备注:以上该班组结算书与浙江正隆结算核算为准。该备注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需要在45天内拿着该决算单找到上诉人进行决算,之后双方对核算的项目形成结算书。二、在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询问了被上诉人是否在收到该决算单的45天内找过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的回答是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找到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要求进行结算。三、在一审庭审当中,一审的法官也询问了原审被告安医专学校、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和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涉案工程是否峻工是否审计完成,三名原审被告的回复,该公司还没有全部竣工也没有审计完成。四、合同上的默认是指当事人无言语、文字表示,又无任何积极的行为,以沉默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在通常,要约生效以后,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承诺人明确表示,并把意思表示通知给要约人。因而默认一般不会构成承诺。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默认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未积极予以决算,进而推断上诉人以默认形式认可被上诉人结算单金额,于法无据。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益、浙江正隆公司、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暂定,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利息损失5296.78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65296.78元;2、判令安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安医专学校与中建五局签订了《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施工图预算(控制价)必须小于初步设计概算,初步设计概算必须小于估算,本项目估算为74374万元,超过部分均不予认可和支付,合同价格固定下浮率为82.51%。约定付款进度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6.5%,审定结算价的0.5%待黄山杯评审通过后支付,剩余审定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并完成所有的缺陷整改合格后30天一次性无息支付。安医专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价款进行了支付。
2019年,中建五局又将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土建劳务转包给浙江正隆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林益为浙江正隆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浙江正隆公司将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工程中的土木工程分包***施工,施工完毕后,***制作了工程量、工程款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已施工工程价款为4406614元,下欠金额为110844元(4406614元-4295770元),地下室施工等其他费用另算,***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295770元,决算单上备注,以上决算即日起交付浙江正隆公司。限于45天内与我方决算清楚(有钱决算当日付清,无钱打欠条单据,年内付清)。决算单下方林益签字内容为,收到,以上该班组决算书与浙江正隆公司决算、核算为准,书写时间为2020年3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浙江正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履行了主要义务,浙江正隆公司接受,***与浙江正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浙江正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制作的工程款决算单,确认除部分未决算的施工,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10844元,浙江正隆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林益收到***的决算单后,虽然意见要求以浙江正隆公司的决算核算为准,但浙江正隆公司一直未积极予以决算,应视为对***的决算的认可,故***要求浙江正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年内付清,浙江正隆公司未能在2020年年内付清,***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110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关于***要求对其施工的其他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其他当事人对其施工工程量亦不认可,故无法对其施工的的价款进行鉴定。
关于***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请求。因林益为浙江正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林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安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安医专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要求安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工程款1108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开始,以110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6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正隆公司是否应向***给付110844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审慎运用该条文确立的工程结算的“默示推定条款”,旨在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的行为,以促进工程款及时结算保护承包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作为案涉工程土木工程分包方,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所承担土木工程劳务已经验收,对浙江正隆公司工程价款的主张可类推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完成了土木工程作业并提供具体方量清单,履行了己方义务,此时双方于工程结算单上载明浙江正隆公司“限于45天内”与***决算清楚,是对结算时间的明确约定,浙江正隆公司应承担结算义务。浙江正隆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单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造成工程决算迟迟不能确定,损害了***的利益,应承担逾期未予结算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拖欠工程款110844元与工程总评估价相比,并未给浙江正隆公司造成严重财务困难,浙江正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在45天内与***进行决算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浙江正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4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正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姚多生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