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10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镇东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888263255。
法定代表人;施耀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时代广场C8幢12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57173。
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614R。
法定代表人:郑为超,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安医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强、刘超强,被告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与中建五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欣、安医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隆公司、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暂定,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利息损失5296.78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65296.78元;2、判令安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正隆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要求组织施工,并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正隆公司尚欠工程款260000元(暂定,部分工程量尚未结算)未支付。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该项目总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安医专学校作为发包人,未向施工单位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正隆公司辩称,***与正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隆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诉讼请求,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项目土建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正隆公司。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规定,***对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中建五局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安医专学校辩称,根据安医专学校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1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96.5%(略),根据上述约定及安医专学校提供的项目条款约定,安医专学校方不欠付中建五局任何工程款,安医专学校与***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安医专学校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安医专学校与中建五局签订了《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施工图预算(控制价)必须小于初步设计概算,初步设计概算必须小于估算,本项目估算为74374万元,超过部分均不予认可和支付,合同价格固定下浮率为82.51%。约定付款进度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6.5%,审定结算价的0.5%待黄山杯评审通过后支付,剩余审定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并完成所有的缺陷整改合格后30天一次性无息支付。安医专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价款进行了支付。
2019年,中建五局又将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土建劳务转包给正隆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为正隆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正隆公司将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工程中的土木工程分包***施工,施工完毕后,***制作了工程量、工程款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已施工工程价款为4406614元,下欠金额为110844元(4406614元-4295770元),地下室施工等其他费用另算,***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295770元,决算单上备注,以上决算即日起交付正隆公司。限于45天内与我方决算清楚(有钱决算当日付清,无钱打欠条单据,年内付清)。决算单下方**签字内容为,收到,以上该班组决算书与正隆公司决算、核算为准,书写时间为2020年3月7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工程量计算书;银行流水;正隆公司的投标资质、《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桥校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付款凭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未与正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履行了主要义务,正隆公司接受,***与正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正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制作的工程款决算单,确认除部分未决算的施工,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10844元,正隆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收到***的决算单后,虽然意见要求以正隆公司的决算核算为准,但正隆公司一直为积极予以决算,应视为对***的决算的认可,故***要求正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年内付清,正隆公司未能在2020年年内付清,***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110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关于***要求对其施工的其他工程要求鉴定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其他当事人对其施工工程量亦不认可,故无法对其施工的的价款进行鉴定。
关于***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请求。因**为正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安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安医专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要求医专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工程1108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开始,以110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0元(***已预交),由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负担6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