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余,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镇东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888263255。
法定代表人:施耀福,该公司经理。
2021年4月15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来检民支[2021]34112200008号支持起诉书,依法支持***起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余、浙江正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