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7民初1181号
原告: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东河西路(有色金属产业园内三晶科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L147781313。
法定代表人:徐时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轶文,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567674524E。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66万元(滞纳金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100万元×2%×33个月,之后的滞纳金按照此利率另行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锦兴建设公司与湖南**服装公司签订《湖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蓝山工业园厂房及住房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发包方式和要求、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锦兴建设公司向被告湖南**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军个人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李德军向原告锦兴建设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原告锦兴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湖南**服装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锦兴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施工事宜,于2018年10月15日,原告锦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服装公司达成《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履约金退款协议书》(以下简称《退款协议书》,该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南**服装公司分三次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原告锦兴建设公司并支付利息,但该退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服装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锦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蓝山工业园厂房及住房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转账凭条、收条、《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履约金退款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0万保证金的事实。因被告湖南**服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锦兴建设公司与湖南**服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锦兴建设公司接到湖南**服装公司开工通知的前一天将100万保证金转入湖南**服装公司的公司账户,锦兴建设公司进场后6个工作日内需再次向湖南**服装公司支付100万履约保证金,锦兴建设公司进场三个月(从被告进账之日起满90个日历天)湖南**服装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湖南**服装公司到期不将200万保证金退还,锦兴建设公司有权停工并向湖南**服装公司追讨保证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承包合同书》在文末手写补充:本合同以打入合同履约金壹佰万之后生效。同日,锦兴建设公司向湖南**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军个人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李德军出具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但被告湖南**服装公司一直未正式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施工事宜,于2018年10月15日,原告锦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服装公司达成《退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湖南**服装公司分三次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锦兴建设公司,即在2018年11月5日之前退合同履约金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退合同履约金50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退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自被告收到合同履约金次日起计算至合同履约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款,则按原合同注明的履约金的滞纳金计算。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服装公司与锦兴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锦兴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合同履行金给湖南**服装公司,原告于同日将100万保证金转入李德军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锦兴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服装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退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发包方(即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退款,则按原合同所注明的履约金的滞纳金计算。《承包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到期未退回履约保证金,需要向原告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及《退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笔录,可推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违约金。因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三个月(从被告进账之日起满90个日历天)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7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自付清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湖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平
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