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申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邓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主菊。
原审被告:夏军鹏,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被告:邓侠,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审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白岘乡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沈焕杰。
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有明确的管辖约定条款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审 判 员 侯晓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