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执异20号
案外人:胡爱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案外人:卢安心,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299号。
负责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白岘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夏军鹏,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邓侠,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夏军鹏、邓侠、***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爱强、卢安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爱强、卢安心共同称,其共同挂靠在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泗安镇罗家地村农村综合整治工程,2019年7月2日村里支付工程款42646元用于发放工资,但因本院冻结了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致使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胡爱强、卢安心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夏军鹏、邓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1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夏军鹏、邓侠、***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城南支行的33×××50账户。现案外人胡爱强、卢安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挂靠在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建设工程,案涉账户在2019年7月2日的进账款42626元系其二人的工程款,要求本院解除对该部分款项的冻结。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过程中,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异议审查规则,即一般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本案的争议标的为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即从形式上判断权利人应为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故本院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对案外人胡爱强、卢安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爱强、卢安心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阳 锦 翔
人民陪审员 倪 国 明
人民陪审员 欧阳亮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