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04执325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主菊,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侠,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执行人:邓侠,女,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焕杰,总经理。
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侠、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305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今通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侠、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8804元、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19035元、保全费1520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浙EHXX**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21日。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邓侠名下另有牌号为浙EHXX**的车辆。除上述财产外,各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存款、股票、不动产及其他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到庭确认恢复对原调解书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的履行,且被执行人主动补齐了逾期未付的款项,现被执行人已经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54万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重新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沪0104执32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怀茹
审判员  耿小夏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