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审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白岘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钱焕、原审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辰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嫌经济犯罪,于2014年底被羁押,现己入狱服刑,***始终无法见到钱焕本人与其当面对质。经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27日对**进行了提审,提审笔录记载**承认***“拿了一辆奔驰S400质押在我这,跟我借了50万,车子停在我公司的地下停车场”。钱焕一直羁押在监狱,与他人协商串通的可能性较小,故陈述内容真实可信。该提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借款时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质押物,质押物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错误。事实上,当初***与**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车辆己实际交付给钱焕,因此质权己实际设立。此外,**曾经开设公司专业做汽车质押借款生意,不可能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出借款项。***提供了奔驰S400轿车,钱焕才将款项打给***,钱焕起诉要求***、浙江辰跃公司归还借款但却否认收到质押车辆,损害了***的权益。在***、浙江辰跃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钱焕应要求拍卖质押车辆,如有不足再由***、浙江辰跃公司补足。至于钱焕所称质押车辆的去向是否属实,***不清楚。质押物的保管责任在于钱焕,如果质押物灭失,责任应由钱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钱焕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浙江辰跃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书所述和钱焕笔录中关于***用原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亿公司)的奔驰车质押借款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即使***确实将该车开到钱焕处用于质押,也是无权处分行为,原浙江恒亿公司即现在的浙江辰跃公司不会同意也不会追认,故质押事实不能成立。二、***所借款项是打到***账户的,浙江辰跃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和经过并不知情,只因印章管理出了问题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认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浙江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
调查过程中,***提交了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对钱焕的提审笔录一份。***认为钱焕在提审过程中陈述当时浙江恒亿公司与***向钱焕借款时质押车辆的过程,说明***确实将奔驰S400汽车质押在钱焕处并停在钱焕公司的地下停车场,几个月之后浙江辰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让开锁的人把车开走了。***提供该提审笔录用于证明借款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车辆也已实际交付,原审期间钱焕已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钱焕的原审代理律师未就该事实向钱焕核实,导致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真实。
浙江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经质证认为,该提审笔录的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且是孤证,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更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奔驰S400轿车质押后又被开走一节事实涉及到案外人,案外人无法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即使笔录中关于车辆质押的经过属实,***也是以别人的车辆质押,该行为未经车辆所有人追认或认可,也是无效行为,故质押不成立。
***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陈述,2014年3月29日借款当天,***驾驶涉案奔驰S400轿车,案外人夏军鹏携带浙江恒亿公司的印章并驾驶另一辆车与***一同到钱焕公司办理质押借款。当天***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上加盖了浙江恒亿公司的印章。***的上述陈述与原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当庭陈述的“浙江恒亿公司需要向钱焕借款,***和**谈妥之后,由**(系***配偶邓侠的弟弟)在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上盖章并将轿车一起交付给钱焕公司”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还于2018年10月25日到监狱就本案有关事实询问了钱焕。钱焕称,当时***向钱焕借款并与钱焕的工作人员联系,嗣后***携带浙江恒亿公司的印章,并将浙江恒亿公司的奔驰S400轿车开到钱焕的公司作为质押担保,办理借款手续。几个月后,钱焕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处得知浙江恒亿公司的股东***找人将停在钱焕公司地下停车场的奔驰S400轿车开走了。钱焕并不认识夏军鹏,为此联系了***的配偶邓侠。******不知道车辆质押借款的事,所以找人将车开走了,并表示会去协调此事,但未等邓侠协调好,钱焕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案发。案涉的奔驰S400轿车作为质押担保,并不能由钱焕或公司直接处置,如果借款逾期,**也只能向***和浙江恒亿公司(即现在的浙江辰跃公司)主张还款,待借款还清后再归还车辆,何况该车已被开走了。***曾对**说过当时是与**的弟弟一同去钱焕的公司借款的。对原审法院2018年6月27日提审笔录的内容,钱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结合浙江辰跃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钱焕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浙江辰跃公司更名前的原浙江恒亿公司所有的S400作为质押向钱焕借款,该质权是否生效以及***能否要求钱焕行使该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动产质权成立并生效应以签订书面合同且交付质物或质押财产为前提。本案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奔驰S400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的所有人为浙江恒亿公司,案涉名称为《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书面合同仅在落款处有***的签名和浙江恒亿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落款时间2014年3月29日,有关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质押车辆牌照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所有权人等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均为空白。由于该合同缺乏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属于“空白合同”,根据该“空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不能认定浙江恒亿公司有以其所有的奔驰S400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已与出借人钱焕达成合意,故质押合同未成立。即使浙江恒亿公司先前有过将其车辆为***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但鉴于浙江辰跃公司事后否认同意质押车辆,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且钱焕已丧失对该车辆的占有,**亦无权行使所谓的质押权,况且钱焕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实现车辆质权。现***要求钱焕对该奔驰S400轿车行使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项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