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337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白岘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以及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450000元,另现金交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仅通过浦发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50000元,对现金交付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曾将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E×××××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并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将该车辆返还。
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从借据的形式以及借款的交付可以看出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借据中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知道是谁加盖的,为此被告也提出了鉴定申请,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确实没有向原告借款,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打印件9份,证明原告分9次转账给被告***合计45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450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被告***,与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一辆车牌为浙E×××××的车辆进行质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借款时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质押物,质押物未实际交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除了借款人栏有签名外,其余内容空白,不能明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车辆行驶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是否属同一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的《借据》上借款企业处“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400元,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具鉴定发票两份。原告和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两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两份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与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企业栏加盖公章,约定借款的给付方式为转账至“***信用社雉城支行账号为62×××02”的账户,原告于当日按照借据约定分9次转账至被告***的账户共计450000元。同日,被告***和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在《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提供车牌为浙E×××××的车辆行驶证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并更名称为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经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的《借据》上借款企业处“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其未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但其确实在借据的借款企业栏加盖公章,且经鉴定该印文与被告在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浙江恒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虽主张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存在漏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公章承担妥善管理的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将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E×××××的车辆质押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交付质押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车辆,故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未交付车辆,质权未能设立。另两被告均辩称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50000元,原告虽主张另有50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至“***信用社雉城支行账号为62×××02”的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880元,由被告***、浙江辰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仕杰
审判员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