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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2民初221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清,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郝怡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南省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6月15日交纳履约定金50万元,次日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却长期占有原告的定金拒不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交纳的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非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也无双方任何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湖南省翔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飞公司将其湖南省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5#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暂定2017年7月30日开工。2017年6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清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自愿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交给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生效,如乙方原因中途违约或退出,此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无退;甲方保证乙方在阳历7月底进场,如果没进场,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履约金。2017年6月15日,***向**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公司于次日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清包交来定队定金伍拾万元”。但该项目至今尚未启动建设,被告亦未能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8年7月12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上载明款项为“定队定金”,原告据此主张50万元系定金而不是履约保证金,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定队定金另有约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所举《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确认收据上载明的定队定金即是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缴的50万元。原告主张按定金双倍返还,因该5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不适用定金法则,且《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适用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因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11元,由***负担6991元、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向红
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媛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