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4865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董其立,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彭炎坤,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特别授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
原告: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城郊乡锁匙社区福源小区2栋307号。
负责人:蒋贱均。
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青泉社区青林组。
法定代表人:彭桂如。
原告***与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董其立、彭炎坤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通知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我院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院出具证明,同意原告董其立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原告董其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其立、彭炎坤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挂靠在张家界市宏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宏生公司名义承包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宁乡县大成桥镇青泉社区青林组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1、科研综合楼;2、饲料仓库;3、污水处理池;4、排污水沟;5、60吨水塔;6、牛羊舍。合同约定原告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振发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于2016年6月18日组织进场施工,一直到2016年9月14日,工程主体部分基本完工。后因被告振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等,余下工程方才被迫停工。为解决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实际承包人彭炎坤、董其立、***协商一致签订《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等四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两项合计4000000元等。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被告又未按协议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受到损害。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要求将工程造价鉴定确认的属于各自份额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判归各自享有,并一致同意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307.18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以2094307.18元的60%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4307.18元的4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4份、《解决拖欠工程款协议书》、内资企业信息登记表,结合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四原告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移送了鉴定,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原告方提出了异议,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偏低,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湘远诚造字【2017】第118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告方的异议未予采纳,并对四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作出鉴定,其中原告***的造价鉴定结论为569744.71元,原告董其立的造价鉴定结论为556327.5元,原告***的造价鉴定结论为457374.04元,原告彭炎坤的造价鉴定结论为510860.93元。四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0元。四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其他异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长沙市望城区鑫宇农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经营范围包括花卉苗木、水果、蔬菜种植、销售,牛、羊、鱼的养殖、销售。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董其立挂靠的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乾智公司承建十栋牛棚、土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约陆佰万元左右,工程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双方商定采取按工程进度支付,单项完成或整体完成50%时甲方支付乙方完成量的80%,工程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余款1年内付清。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挂靠的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宏生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建科研综合楼、饲料仓库、污水处理池、排污主沟、60吨水塔等,工程估价柒佰万元;工程支付方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牛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约肆佰万元左右,工程支付方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彭炎坤于2016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砖砌围墙、门楼、门卫室、养牛棚四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造价贰佰捌拾万元,工程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双方商定采取乙方每完成工程壹佰万元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70%,余款乙方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后,由甲方付给乙方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如无质量原因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四原告遂停止施工。
2016年12月16日,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2016年5月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动工以来已建牛羊舍15栋计4200多平米,饲料仓库一栋100多平米,高压储水池1座80多立方米,污水处理池30-50立方米,暂估价叁佰万元左右,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押金壹佰万元,两项合计肆佰万元。在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甲方出具承诺给乙方四人四施工队肆拾万元作节日工人工资,最后甲方未按承诺执行,造成工人停工,至今甲方无钱支配解决,乙方多次要求甲方支付承诺款无效,通过双方再次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60%(按合同实结),乙方工程押金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其余40%工程款到2017年底全部付清给乙方,但乙方要求甲方在2017年元月15日前代付20万元作为工地材料款;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四个施工队共补贴损失费12万元,每个队3万元,2017年3月31日由甲方支付等。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经鉴定,四原告分别对其承建的正负零以上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其中原告***的造价鉴定结论为569744.71元,原告董其立的造价鉴定结论为556327.5元,原告***的造价鉴定结论为457374.04元,原告彭炎坤的造价鉴定结论为510860.93元。另查明,四原告自认,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四原告各自支付了20000元补贴损失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挂靠的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原告董其立挂靠的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彭炎坤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董其立、***、彭炎坤实际承建了工程并完成了部分施工,同时与被告达成了《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协议虽对已完成工程量不明确具体,但四原告申请并由鉴定机构对相应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所出具的造价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307.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四原告主张的变更后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四原告各自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未到庭,协议又对补贴损失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依法通知了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乾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其均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相关合同权利由原告***、董其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四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及协议约定将属于各自份额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判归各自享有,应予支持。四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系由违约方即被告引发,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744.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41846.82元的部分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27897.89元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其立支付工程款5563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33796.5元的部分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22531元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374.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74424.42元的部分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182949.62元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炎坤支付工程款51086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6516.55元的部分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04344.38元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9960元,由被告宁乡县振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彬
审 判 员  易 赞
人民陪审员  周江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