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宋道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瑶。
原告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筱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栏材料,金额共计4388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份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888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说明一份,说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共计付款438800元,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17日共还款25万元后,尚欠188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88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
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栏材料。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成都绿彬环保科技公司应付四川金洪源金属公司格宾、材料款共计438800元”,落款处加盖了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自认出具书面材料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尚欠188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书面材料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书面材料载明被告欠货款438800元,原告自认出具书面材料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应予以扣减,尚欠188800元,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18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计算方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以所欠货款18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洪源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18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75元,由被告成都绿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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