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宋道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汪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女。
上诉人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郑卫一人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中对结算和付款时间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是按照该合同6.3条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和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过大有必要调增补偿的同时,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减至不到十天,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2020)皖86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条“以货款人民币1,535,913.14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这部分内容,并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货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405,647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约定。
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双方曾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结算不符合事实,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是以实际交易行为代替合同约定来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不存在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给付***公司材料货款1,602,376.75元;二、判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给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560,864.72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给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558,528.24元(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详见利息计算说明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向路宝公司购买防护网。案涉买卖合同5.5条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路宝公司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6.2条约定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路宝公司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路宝公司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6.6条约定如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出现资金困难,路宝公司同意给予1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间内不视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违约,且路宝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3条约定超过第6.5条约定的宽限期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仍不能付款的,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路宝公司支付利息。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路宝公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均同意从2015年9月11日起***公司取代路宝公司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公司获得案涉买卖合同下原路宝公司拥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承担路宝公司承担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公司按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项目部供货,并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共计向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875,540.5元的发票,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分四笔向***公司支付了总计为358,623.61元的货款,尚欠1,535,913.14元未付,遂成纠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实际并未按照案涉买卖合同6.3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公司取代路宝公司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货物质保期已满,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先开发票后付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是其付款的前提。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是,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其系依照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付款通知才向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向其付款。本案中,***公司至2016年6月16日已向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875,540.5元的发票,但截至2021年2月10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才共计支付了358,623.61元的货款,远未达到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且开具发票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从义务,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主义务供货的情况下,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应当履行对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公司主张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公司起诉所称的欠付货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且***公司认可其在起诉后收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的货款66,463.61元,故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本金1,535,913.14元。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公司主张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低,申请法院予以增加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双方实际并未按照案涉买卖合同6.3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且双方之间并未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过结算,加之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35,91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35,913.14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模式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并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时间,一审判决根据定案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均未按案涉买卖合同6.3条的约定进行过结算和付款,且未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过结算,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71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卫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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